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995号
原告:吴均洪,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李燕安、陈柏念,均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健辉,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平,系蓬江区创辉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林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杜阮镇。
法定代表人:申玉梅。
原告吴均洪诉被告黄健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林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健辉、被告林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均洪诉称:2011年8月4日,我与被告黄健辉、被告林鑫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健辉向我借款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被告林鑫公司自愿提供一张银行支票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直接汇入被告黄健辉名下,被告林鑫公司将一张中国银行支票交给我作担保,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健辉未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经我催促,被告黄健辉于2012年12月25日在《借款催讨函》上签名,确认计至2012年12月25日尚欠我借款本金为102000元及利息为7000元,并承诺2012年12月偿还5万元,但至今未能还款。2013年4月8日,被告黄健辉以其开办的蓬江区创辉五金加工厂名义向我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4月付清所���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健辉未能兑现保证,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健辉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5日的利息为5500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均洪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质押担保合同》1份;2、《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各1份;3、《借款催讨函》及《保证书》各1份。被告黄健辉、被告林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黄健辉(乙方)、被告林鑫公司(丙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吴均洪)借款15���元给乙方(黄健辉),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月利息为3000元,若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含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还约定(丙方)被告林鑫公司对被告黄健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健辉在上述《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手印予以确认,被告林鑫公司在该合同上盖有公章。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向被告黄健辉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款15万元,被告黄健辉收到款项后即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其开办的蓬江区林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11月30日被告林鑫公司向原告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票据号:1020443008979900),该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黄健辉发出借款催讨函,载明被告黄健辉截至2012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2000元及利息7000元,上述款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黄健辉于同日在该函上承诺于2012年12月偿还5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健辉未能依约还款5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黄健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于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健辉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黄健辉偿还了借款本金48000元及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4月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为10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为55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黄健辉欠其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及《借款催讨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黄健辉偿��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请求问题,原告与被告黄健健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应还款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尚欠逾期利息为5500元(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0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扣减已支付的部分逾期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4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明确被告林鑫公司应对该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林鑫公司应对被告黄健辉尚欠的借款本金102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健辉与被告林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健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均洪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13年4月5日止尚欠利息为5500元及自2013年4月6日起计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0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林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中确定的被告黄健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黄健辉负担,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林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谭社安
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
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阿丹李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