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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第100号

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与邹城市金汇物质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邹城市金汇物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宗文(特别授权),该公司财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庆富(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金汇物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鑫鹏(特别授权),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与被告邹城市金汇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宗文、宋庆富、被告金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屹公司诉称,原告因买卖合同由邹城市杭佳商贸限公司处取得涉案汇票,该票出票人为兖矿科澳铝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收款人为兖矿铝用品阳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后未在票据上签章,后原告意外丢失票据,遂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期间,被告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2)南民催字第399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从涉案汇票的背书连续情况看被告与其前手邹城市杭佳商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关系;从汇票应具有真实业务背景的转让过程看,被告与其前手即原告同样无业务关系,其取得票据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取得涉案票据存在恶意,被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对XXXX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2、被告返还原告票据或支付50万元的票面价款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汇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汇票并非原告不慎丢失,而是原告的财务人员盛兆强为获利,给了案外人王锋,王锋为偿还债务转让给案外人齐磊,齐磊为偿还债务将汇票转给被告。被告是基于偿还债务善意取得该票据,不是票据的拾得人、抢票人或偷票人,不适用票据法返还票据的规定。同时,被告按等值票面价值取得汇票,不属倒卖票据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诉的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一份、背书粘单复印件二份,背书证明5份,证明原告基于合同买卖关系取得50万元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原告有权主张该票据权利。2、(2013)邹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原财务人员盛兆强保管该汇票,其因挪用公款罪判刑,诉争票据应归原告所有。3、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倒卖票据,不享有票据的权利。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被告前手齐磊书写的承诺,证明该承兑汇票系从王峰处取得,保证真实有效。2、被告取款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与前手齐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取款付款的事实。3、齐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诉争汇票系偿还债务取得。4、证人齐磊证言,证明齐磊与被告金汇公司之间基于债务关系支付的本案诉争承兑汇票。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丢失票据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刑事判决书恰恰证明原告失票并不是丢失、被盗或被骗而是被自己的财务管理人员挪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虽然没有反应出被告与前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并没有否认存在债务关系,并能证实被告取得票据已支付对价。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未书写签订时间。对证据4,证人齐磊证实为偿还被告借款将汇票给付被告,与被告在公安的笔录陈述矛盾,不予认可。3、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证据3、4与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的票据的取得相矛盾,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认定被告的证据3、4的真实性小于案发后当事人在侦查机关陈述的笔录。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13日,中国光大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XXXXXX/XXXXXX号,出票金额50万元,出票人为兖矿科澳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兖矿铝用品阳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9月13日。根据该票据记载,票据第一背书人为兖矿铝用品阳极有限公司,其后手背书人依次为山东兖矿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阜丰化工有限公司、邹城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邹城市杭佳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邹城市金汇物资有限公司。汇票到期,被告委托银行收款。嗣后,被委托行以汇票被挂失,退票。另查,2012年5月21日,原告从邹城市杭佳商贸有限公司处取得诉争汇票。同年7月,原告主管会计盛兆强先后将其管理的原告的24张汇票(含本案诉争票据)借给案外人王锋使用,汇票金额1080万元。2012年9月,王锋潜逃,致使其中1050万元未能归还。2012年9月17日,盛兆强向公安机关投案。嗣后,原告以涉案票据遗失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遂申报了权利,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以(2012)南民催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被告同齐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4日,齐磊将从案外人王锋处取得三张承兑汇票其中50万(本案诉争汇票)、30万、20万各一张,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100万元给齐磊。

本院认为,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被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被背书栏内记载的内容完整,虽然因未完全记载背书时间,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告持有票据的连续性。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票据系其因货物买卖或债权债务而取得,但票据是无因证券的属性,票据一经作成,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又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加之,被告有证据证实其取得票据是支付对价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曾持有过诉争票据,但被告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且票据上背书是连续的,在此情况下应当推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因本案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取得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该举证责任在原告。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票据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讼争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敏

审判员  吕洁

审判员  张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孟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