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绍兴市某某某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某某某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制作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永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永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书面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R30S的人棉纱,合同总价款为1822000元,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为供方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72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余款772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7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永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2份、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书面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R30S的人棉纱,合同总价款为1639000元;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至需方仓库,运费由供方负担;质量异议期为货到后发现质量问题,需在收货后10日内通知供方;结算方式为货发20天内结清价款;合同解决纠纷方式为供方地法院管辖。2013年7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183000元的R30S人棉纱,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072000元,嗣后被告又支付原告价款300000元,余款77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绍兴市某某某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价款77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绍兴市某某某针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元,减半收取5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80元,共计10140元,由绍兴市某某某针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