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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523号

刘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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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52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光嘉,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嘉律师、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嘉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对被告极其信任,将自己的工资和股票账户交给被告管理,但是被告擅自取走原告股票账户资金344,000元,其中转账19万元,ATM机取款154000元,该笔钱款系原告从15岁当兵至今的积蓄。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再婚前与其女儿的共有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44,000元,被告迁出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内的家电、家具原、被告另行协商,不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相互关心、爱护,只是因原告百年后的房产归属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可以不要该房产,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股票账户由被告管理,被告曾从中提取19万元:其中9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给被告购买的第一份人寿保险,一年3万,2008年-2011年期间共支付9万;另外8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给被告购买的第二份人寿保险,每年2万,共交5年,已交4年,已付8万元;剩余2万元借给了原告妹妹。另,被告通过ATM机从股票资金取款154,000元用于双方共同消费,主要是外出旅游,其中在2009年自费旅游3个多月中花费不到2万元,在每年干休所组织的两次旅游中原告免费,被告作为家属每次支付500元。原告婚前即将工资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工资起初5,333元/月,2009年涨至7,000元/月,2012年涨至9,000元/月,2012年7月,原告工资卡转归原告自己保管。原住房已由哥嫂居住,被告如与原告离婚,则没地方居住。同意婚后共同购置的家电、家具等财产自行协商,不要求法院处理。另,2011年5月装修房子时从保险公司贷款57,000元,现尚余37,000元未归还,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表示,第一份每年交3万元的人寿保险是原告给被告买的,但原告认为原告交由被告管理的工资收入足够支付保费,不需要另行动用股票资金支付。增加的第二份每年2万的人寿保险,被告购买时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另,认可装修房子花费57,000元左右,但认为工资结余足够支付该笔装修费用,不需另行贷款支付,故对该笔贷款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贷款事实,原告对贷款一事也不知情,应由被告自行偿还。同时原告表示,344,000元中除购买保险的钱款外,其余在被告处的钱款归被告所有,不再要求被告返还,但要求分得婚后购买保险钱款4万元。另原告愿意给付被告4万元的租房费供其过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表示认可:1、原告婚前将自己的工资交由被告保管,原告2008年的工资收入人民币5,000余元/月,2012年的工资收入人民币9,000元/月左右,2012年7月份后原告工资卡转归原告自己保管。2、婚后被告负责对原告的股票账号进行管理,被告将原告股票账号内的资金转帐共人民币190,000元,ATM机取款共人民币154,000元,合计人民币344,000元;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自行��出旅游一次,花费人民币近20,000元;原告单位每年组织旅游2次,每次旅游被告作为家属花费人民币500元左右;4、原告的两份人寿保险每年需支付人民币50,000元;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房屋花费人民币57,000元;6、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婚前与其子女共有的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未能培养起互相信任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应面对现实,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准予离婚为宜。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原告股票资金内擅自提取的344,000元中除要求分得购买保险的金额人民币40,000元外,其余在被告处的钱款归被告所有,不要求被告返还。关于原告的放弃表示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妥,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得婚后为被告购买保险的钱款人民币40,000元理由正当,应��支持。关于被告称装修房屋的花销57,000元系贷款一节,在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情下,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贷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故被告称57,000元用作家庭开销本院不予采信,该笔贷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与案外人在原、被告再婚前取得的产权房,被告在离婚后没有理由继续居住,应予迁出为宜。考虑到被告安排居所需要时间,原告自愿给付被告两年的租房费共计40,000元应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对婚后共同共有的家电、家具等财产自行协商,不要求本案处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二、被告邢某某在原告刘某某股票账户内提取的资金人民币344,000元归被告邢某某所有,被告邢某某��下的保险利益归被告邢某某所有,被告邢某某应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0,000元;

三、贷款人民币57,0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责归还;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邢某某迁出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邢某某两年租房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钱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记员卫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