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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421号

倪勤与潘慧云,廖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勤,潘慧云,廖雪,单国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421号原告倪勤,女,汉族,1957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江洪,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慧云,女,汉族,1955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廖雪,女,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潘慧云、廖雪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跃东,系其近亲属。被告单国芬,女,汉族,1922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倪勤与被告潘慧云、被告廖雪、被告单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唐晨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勘利、

人民陪审员黄乾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任广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倪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洪及被告潘慧云、被告廖雪的委托代理人郑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勤诉称,2014年3月27日,廖德仁向倪勤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倪勤与廖德仁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及支付方式等条款。廖德仁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前7个月利息共计10500元。2014年12月20日,廖德仁因病突然去世。廖德仁的法定继承人有廖德仁的妻子潘慧云、母亲单国芬、女儿廖雪。倪勤经多次与潘慧云等沟通还款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慧云、单国芬、廖雪在继承廖德仁的遗产范围内向倪勤清偿廖德仁所借1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以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

被告潘慧云、廖雪共同辩称,廖德仁与倪勤借款属实,截止2014年10月27日廖德仁向倪勤支付的利息为10500元。廖德仁于2014年12月20日因病突然去世。潘慧云、廖雪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廖德仁向倪勤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倪勤已经代潘慧云收取出租门面的租赁费占有了119959.2元,潘慧云、廖雪愿意偿还本金,希望与倪勤协商适当减免利息,解除对潘慧云社保卡的保全措施,并从廖德仁个人的银行卡以及倪勤代为收取的租金中扣除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被告单国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廖德仁向倪勤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倪勤与廖德仁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28日起借款7个月,期满5日内廖德仁归还倪勤全部本金并付清所有利息;借款方式:倪勤已于2014年3月27日,以转账方式将现金10万元转到了廖德仁户上,廖德仁本人也确认收到此笔现金;约定付息比例:廖德仁按月息1分5厘的利息付给倪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廖德仁向倪勤支付了截至2014年10月28日的前7个月利息共计10500元。2014年12月20日,廖德仁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潘慧云、母亲单国芬、女儿廖雪。2015年4月9日,倪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倪勤作为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倪勤与廖德仁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借款期满后,廖德仁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廖德仁应当向倪勤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倪勤主张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廖德仁已死亡,潘慧云、单国芬、廖雪作为廖德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廖德仁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上述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倪勤起诉要求廖德仁的继承人潘慧云、单国芬、廖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单国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慧云、被告单国芬、被告廖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廖德仁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倪勤清偿廖德仁所借10万元借款本金及以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潘慧云、被告单国芬、被告廖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1020,共计3520元,由被告潘慧云、被告单国芬、被告廖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晨峰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广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