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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439号

郝某某、郝宗旭、范继婵与潘珍兰、彭淞炜、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某某,郝宗旭,范继婵,潘珍兰,彭淞炜,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郝某某,女,201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郝宗旭(原告郝某某之父),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范继婵(原告郝某某之母),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郝宗旭,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范继婵,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梅,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珍兰,女,52岁。被告彭淞炜,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林,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丰,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卫,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某某、郝宗旭、范继婵与被告潘珍兰、彭淞炜、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衍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宗旭、范继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张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珍兰、彭淞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郝宗旭、范继婵诉称,2013年8月1日9点半左右,我们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泗水县永和豆浆快餐店门南处,与被告彭淞炜驾驶的苏C×××××轿车发生剐蹭,至郝某某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000元。被告潘珍兰、彭淞炜未作答辩。

被告张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林乘坐被告彭淞炜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在泗水县永和豆浆快餐店门南处停车推门下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范继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郝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6日,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淞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范继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606.70元,其中被告张林垫付1190元。原告郝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系其姥姥刘艳在院护理,刘艳系个体工商户,并提交了刘艳的营业执照。原告范继婵花费施救费200元。原告另主张花费交通费400元。苏C×××××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潘珍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林推门下车时与原告范继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根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淞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林应负事故的80%的责任,被告彭淞炜应负事故的20%的责任,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郝某某、范继婵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淞炜应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潘珍兰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郝某某、范继婵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中被告张林、彭淞炜承担的责任,根据被告潘珍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林、彭淞炜按责承担。原告郝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06.70元;2、护理费,按照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41088元计算,护理14天,计款1575.98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4天,计款28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郝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继婵的损失为施救费200元。以上原告郝某某的损失4762.68元,原告范继婵的损失200元,均在被告潘珍兰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张林支付给原告郝某某款1190元,原告郝某某应予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4762.68元,赔偿原告范继婵损失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郝某某退还被告张林款1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衍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