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西初字第00090号原告郑献锋,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祥,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正龙,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楠,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献锋诉被告杨宗祥、袁正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献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杨宗祥、被告袁正龙委托代理人王新、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献锋诉称,2012年5月在一次朋友聚会上,二被告得知原告大学毕业后在家待业,承诺能帮原告安排一份好工作,并要求160000元费用,原告遂将款项交给二被告,2012年12月原告发现二被告根本没有能力给自己安排工作,便要求立即返还已支付的费用,但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仍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0元。
被告杨宗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这160000元确实是其拿的,与袁正龙没有任何关系,自己愿意向原告返还。
被告袁正龙辩称,其从未承诺过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收取原告的16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宗祥经被告袁正龙介绍以办事为由收取原告郑献锋160000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杨宗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袁正龙办事费壹拾叁万元整”;2012年6月17日被告杨宗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办事费叁万元整”。2013年1月17日在原告父亲、被告杨宗祥、被告袁正龙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杨宗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因郑献锋办事收壹拾陆万元,因事未办现退款,元月25号退款陆万元整,余款壹拾万元3月底前付清。(原收条写袁正龙实际此款是由郑献锋付)”。被告袁正龙未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宗祥在收取原告款项后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还款计划表示愿意退还,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杨宗祥返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收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袁正龙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法定或约定之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杨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献锋160000元。2、驳回原告郑献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杨宗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朝霞
代理
审判员 刘 可
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战 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