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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766号

刘国建与杨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国建,杨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766号

原告:刘国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市民。

被告:杨炎,菏泽市牡丹区金诚货物托运部业主。

原告刘国建与被告杨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建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建诉称:2013年4月12日,我在被告处托运一包布匹(价值17716元),时隔一个月后,收货方告知我没有收到货物,我去被告处查询,被告告知我货物已经丢失,让我等消息。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款177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2日原告刘国建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方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布匹买卖生意。3、录音资料两份,时间均为2013年9月底10月初,第一份是原告刘国建与临沂托运部的刘经理的对话,第二份是原告刘国建与牡丹区金诚货物托运部的职员杨双的对话,用以证明货物丢失的事实和货物价值。4、原告刘国建的供货商九月天家纺、金泊尔家纺、金色罗兰特阔布艺在2013年2月到3月给原告供货的发货单三份,以及原告退货后三家供货商发给原告的传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物品,所退货物供货商没有收到,货物价值合计为17716元。5、被告杨炎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炎的经营字号为“菏泽市牡丹区金诚货物托运部”。被告杨炎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原告刘国建自江苏省南通市的九月天家纺、金泊尔家纺、金色罗兰特阔布艺三家供货商处购进布匹。2013年4月12日,原告刘国建为将三家供货商的部分布匹退回,在被告杨炎处一并办理托运,被告杨炎所经营的“菏泽市牡丹区金诚货物托运部”向原告出具“菏泽-临沂金诚物流运输协议”一份,约定收货单位为金色罗兰,运费为12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运费120元。后因货物丢失,上述三家供货商分别向原告发来传真件,确认原告所退货物没有收到,根据该传真件所列价格计算,货物价值合计为1771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以上事实,有运输协议一份、发货单三份、传真件三份、录音资料两份、原告刘国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被告杨炎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建与被告杨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运输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在托运的过程中丢失货物是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虽然原被告对货物价值没有约定,但依据原告的供货商所提供的退货价格,足以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77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7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炎赔偿给原告刘国建货物损失17716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杨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 军

审判员 卢志平

审判员 王洪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邢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