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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312号

倪国民与黄玉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倪国民,黄玉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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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倪国民。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黄玉钦。委托代理人郑桂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赵江滨。

原告倪国民诉被告黄玉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倪国民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倪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黄玉钦的委托代理人郑桂宾,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国民诉称,2012年5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黄玉钦驾驶其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途经金柯桥大道与柯袍线立交桥绍兴县华舍街道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玉钦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在医院接受了住院治疗,并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十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玉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4949.4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玉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2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浙D×××××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3918.38元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黄玉钦驾驶浙D×××××小型客车在途经金柯桥大道与柯袍线立交桥绍兴县华舍街道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黄玉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国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急诊,并于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1日住院治疗,期间行左髌骨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肘关节骨质增生;3.多处皮肤挫裂伤;4.双手骨质增生。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后又门诊数次,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942.44元。经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倪国民2012年5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拟为10周、营养期限拟为8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倪国民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性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因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被告人保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9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7688.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22399.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玉钦已垫付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肇事浙D×××××小型客车系被告黄玉钦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院费用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本案中的交强险内的赔偿金额为112957.5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含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120元;死亡伤残项下101857.5元,含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7688.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财产损失项下1100元,含车损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不足部分,计9442.44元(医疗费)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9442.44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额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黄玉钦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在剔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78元后,认定为1794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8周,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共计8×7×20元/天=112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6个月,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9.83元/天,共计109.83元/天×180天=19769.40元;5.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0周,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9.83元/天,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单位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4550×20×10%=69100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的车损费及评估费有车损评估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倪国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122399.94元,因被告黄玉钦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倪国民102399.94元,支付给被告黄玉钦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原告倪国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黄玉钦负担11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启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