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6204号
原告:卫捷(曾用名:卫春燕),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7日,绵阳市游仙区人,现住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唐冰茹,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8日,四川省中江县人,住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路。
法定代表人:杨子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静,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捷、唐冰茹诉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捷、唐冰茹,被告天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刚、梁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还建房屋面积为67.57平方米,并约定于签订协议18个月后交房,若逾期不能交房,则将应还房屋面积67.57平方米按同期、同地段新房市场价折算的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则不再还建房屋。2011年5月29日,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有实质性进展。原告为此又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5月28日和2013年5月11日共四次向被告发出履约催告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39205元;2、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按500元/月计算的过渡安置补偿费,合计14000元;3、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因履约过程中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与二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是在旧楼拆除后在该地段新建住宅楼用于还建。但由于政府等多方面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至今无法拆迁旧房。故不能向被告还建房屋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所附条件尚未达到,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诉请费用。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于不可抗力的影响应当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被告的责任。另外,协议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卫捷、唐冰茹与被告天浩公司签订《房屋还建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在拆除二原告所有的绵阳市一环路南段250号11幢5203号房屋后,由被告在该宗土地上新建住宅楼一幢,并向二原告还建房屋一套,还建面积为67.57平方米。其中第四条约定“还建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若超过18个月不能还房,甲方(天浩公司)将应还给乙方(卫捷、唐冰茹)的67.57平方米房屋按照同期、同地段新房市场价折算为房款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再向乙方还房”。合同第六条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乙方搬出旧房时起至新房建成交付时止,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2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乙方须将原旧房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原件全部交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就该合同在四川省绵阳市众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9年12月2日,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移交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房屋,被告天浩公司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和旧房移交单。后被告天浩公司未依约向二原告还建交付房屋。二原告分别于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5月28日和2013年5月11日共四次向被告发出履约催告函,支付邮寄费用合计83元。另查明,原告卫捷、唐冰茹系夫妻关系。在庭审结束后,经本院组织双方议价,二原告主张按5534元/平方米计算还建房屋折价款,被告天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屋还建协议、公证书、收条、旧房移交单、邮寄快件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房屋还建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移交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房或折价支付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房屋还建协议》约定,被告还建房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现已超过此时限,因被告未在原址新建房屋,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不能还房,那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被告双方同意按5534元/平方米计算还建房屋折价款,该拆迁房屋折价款计算为373932.38元(5534元/平方米×67.57平方米)。
被告辩称由于政府等多方面原因导致至今无法拆迁旧房,不可归责于被告,属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应当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其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双方签订的《房屋还建协议》只约定了还建方式和期限,并没有约定履行合同的附加条件,被告辩称未达履行条件不应向原告支付诉请费用的情况,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房屋还建协议》第六条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乙方搬出旧房时起至新房建成交付时止,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2000元”,该款经双方确认已经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按500元/月计算的过渡安置补偿费1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建新房,原告已诉请其支付拆迁房屋折价款,不存在交付新房的情况。被告在超出合同约定的交房期后至今无法交付房屋,势必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500元/月支付安置过渡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其仅提供了四张邮寄回执,合计83元。该费用系二原告为督促被告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1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卫捷、唐冰茹支付拆迁房屋折价款373932.38元;
二、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卫捷、唐冰茹赔偿2011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安置过渡费13500元;
三、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卫捷、唐冰茹赔偿其他经济损失8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四、驳回原告卫捷、唐冰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7元,由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一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