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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807号

金腾与章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腾,章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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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807号

原告:金腾,

委托代理人:陈杰,

被告:章扬,原告金腾诉章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腾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扬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腾诉称:2012年1月至3月,被告到原告处租用车辆,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车款28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款的事实。被告章扬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至3月,被告向原告租用车辆。同年3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车款28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腾租车款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华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

书记员 范梦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