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998号

樊翠连与淄博锦昌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翠连,淄博锦昌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刘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樊翠连,女,汉族,东营市人。诉讼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锦昌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职务:经理。

被告:刘毅,男,汉族,高青县人。

原告樊翠连与被告淄博锦昌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昌公司)、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翠连的诉讼代理人梁玉辉,被告锦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被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淄博锦昌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原告樊翠连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及支付方式等。2010年6月26日,原告将现金18万元整交给被告淄博锦昌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刘毅自愿为被告淄博锦昌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为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锦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

二、被告锦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1375.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刘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昌公司辩称:现在企业已经停产了,无偿还能力。我是从2013年7月1日接手的这个企业,对原告所起诉的债务不清楚。

被告刘毅辩称:借款及我担保的事实均属实。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具了三份证据:1号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方是原告樊翠连;借款方是被告锦昌公司;借款金额是壹拾捌万元;借款时间是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利息为年利率15%;在借款合同的下方有出借方樊翠连、借款方锦昌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永亮的签名、担保人刘毅的签名。2号证据,担保承诺书一份,是担保人刘毅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担保承诺书。3号证据,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交款单位是樊翠连;收款方式是现金;数额为壹拾捌万元;收款事由是借款。上面加盖有被告锦昌公司的公章。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锦昌公司向原告樊翠连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及支付方式等;同日,原告将现金18万元整交给被告锦昌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刘毅自愿为被告锦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锦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王永亮,后变更为王永峰;被告刘毅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了被告锦昌公司,二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被告锦昌公司应该偿还原告樊翠连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1375.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被告的拒不履行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且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也无异议,故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锦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称无力偿还借款也不是拒不还款付息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1375.00元(18万元×15%÷12月×9.5月=21375.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刘毅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毅对为原告与被告锦昌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8万元及借款利息21375.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其可在向原告清偿后向被告锦昌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锦昌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樊翠连借款本息201375.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毅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可在向原告樊翠连清偿后,向被告淄博锦昌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00元,减半收取2160.50元,由被告淄博锦昌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洪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