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98-2号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因盗窃罪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89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冯行钦,绰号“么钦“,男,汉族,海南省定安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6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正定,绰号“卷毛四”,男,汉族,海南省定安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6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冯行钦、杜正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玑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冯行钦、杜正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1月12日11时许,南海农场二区大岭队村民因土地协议款事宜集体到许书国槟榔加工厂找许书国论理,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因之前的一宗案件与许书国发生矛盾,见大岭村村民来找许书国,就借题发挥,大骂许书国,并动手推打许书国,许书国叫儿子许声友拿出手机拍现场录像,胡某某便将许声友的手机打落在地,许书国也出手推打胡某某,接着胡某某与许书国、许声友二人打了起来,这时站在一旁的大岭队绿竹岭村民冯行钦、杜正定等人便围上对许书国父子进行殴打,致许书国腰部受伤。经定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书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了证实被告人以上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列举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4、证人王树旺、谢布昌、张才进、王植鹏、张国坤的证言;5、被害人许书国、许声友的陈述;6、被告人胡某某、冯行钦、杜正定及同案周克雄、周乃东、梁昌平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冯行钦、杜正定目无国法,合伙围殴被害人许书国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杜正定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冯行钦在送达副本时不承认犯罪。但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1时许,南海农场二区大岭队村民因土地协议款事宜集体到许书国槟榔加工厂找许书国论理,被告人胡某某因砍树被罚款的事与被害人许书国产生矛盾,当日与大岭村村民一起找许书国,并故意提出要求被害人许书国赔偿罚款的事而大骂被害人许书国,并动手推打被害人许书国。被害人许书国叫儿子许声友用手机拍下现场,被告人胡某某将许声友的手机打落在地,这时被害人许书国也出手推打胡某某,接着胡某某就与许书国、许声友二人打了起来,这时站在一旁的大岭队绿竹岭村民冯行钦、杜正定等人围上对许书国父子进行围殴,被害人许书国腰部被打伤。经定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书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冯行钦在送达副本时不承认犯罪,在法庭调查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予承认,但在最后陈述中表示自愿认罪。在审理中,被告人冯行钦、杜正定各缴交赔偿款5000元,共计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冯行钦、杜正定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冯行钦、杜正定到案经过;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书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6、证人王树旺、谢布昌、张才进、王植鹏、张国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冯行钦、杜正定共同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许书国的事实;7被害人许书国、许声友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冯行钦、杜正定故意伤害被害人许书国的事实;8、周克雄、周乃东、梁昌平(另案)的供述及辩解,佐证被告人胡某某、冯行钦、杜正定故意伤害被害人许书国的事实;9、被告人胡某某、冯行钦、杜正定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冯行钦、杜正定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冯行钦、杜正定目无国法,合伙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许书国致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许书国的伤害是由于被告人胡某某推打引起,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但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行钦、杜正定参与殴打被害人许书国,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冯行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30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杜正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29日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四、被告人冯行钦、杜正定向本院交来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许书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锦彬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林 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伍晓威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审核:黄志忠撰稿:何锦彬校对:伍晓威印制:伍晓威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5日印制(共印22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