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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执字第00412号

黄浩与杨海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8-04-25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浩,杨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执字第00412号申请执行人黄浩,男,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杨海波,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海波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海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海波在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有保证金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杨海波在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的保证金16247元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唐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潘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