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37号原告刘国发,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被告刘家惠,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被告赵辉(系刘家惠之夫),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物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国发诉被告刘家惠、赵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国发与被告刘家惠、赵辉、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发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家惠驾驶鄂A×××××号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金樱街与红花路交汇路口处将我撞倒受伤,住院6天,医疗费用为328.4元,休息治疗时间约需2个月。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家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556.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辩称:
一、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刘国发的部分诉请过高,由于他没有住院也未做司法鉴定,故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误工费的证据也不充分,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车损我公司认可2500元。
三、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家惠与被告赵辉共同辩称:我方车辆购买了全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刘国发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应该是存在的,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刘国发垫付医疗费32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家惠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金樱街与红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刘国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国发受伤、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第000529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家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发无责任。后原告刘国发先后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和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医疗费用为650.3元,其中被告赵辉与刘家惠垫付321.9元。根据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卫生院康复科医生的医嘱,建议原告刘国发卧床休息1-2个月,定期来院观察治疗。另查明,原告刘国发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大花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杂工,收入不固定。原告刘国发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陈亮,经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以夏价车损鉴字(2013)55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25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亮明确表示由原告刘国发代为主张其车辆损失的权利。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辉,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保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刘国发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家惠与赵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国发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需依法予以��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
二、误工费,原告刘国发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确有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酌定为一个半月,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原告刘国发腿部受伤属实,影响其正常行动,其要求赔付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由于原告刘国发没有住院且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刘国发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六、住宿费,原告刘国发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发损失650.3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发损失480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发损失2000元,合计7459.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发损失503元;
三、由原告刘国发返还被告赵辉、刘家惠垫付款321.9元���综合上述三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国发赔偿款7640.4元,代原告刘国发退还被告赵辉、刘家惠垫付款321.9元。
四、驳回原告刘国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鉴定费125元,合计275元,由原告刘国发负担47元,被告赵辉、刘家惠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方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明附件一:刘国发赔偿清单一、赔偿项目(一)医疗费用限额1、医疗费650.3元(二)死亡伤残限额2、误工费4209元(33670元÷12个月×1.5个月)3、护理费300元(50元×6天)4、交通费300元(酌定)小计4809元(三)财产损失限额5、车辆损失2503元二、计算方法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赔偿650.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赔偿480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赔偿2000元。2、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为503元,由太平洋财保武昌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3元。3、原告退还被告赵辉垫付款321.9元。综上,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7640.4元,代原告退还被告赵辉垫付款321.9元。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