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军、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汪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泗门镇湖北村湖北新村,采用爬窗、开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余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白酒2瓶、红酒5瓶、“和天下”、“软中华”、“利群”牌香烟共11包等物。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梁某在其租房内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搜查出赃物白酒2瓶、红酒4瓶及空红酒瓶1个。现上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人汪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溶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岑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