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6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和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谢某在诸暨市大唐镇华海集团纺丝组车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叉打。期间,被告人张某致谢某多处皮下出血,双侧多肋骨骨折。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谢某在诸暨市大唐镇华海集团纺丝组车间因琐事两次发生争吵并叉打,被告人张某踢打谢某胸口、后背等处。次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到车间更衣室让其他同事出去,再次与谢某发生争吵并叉打,致谢某多处皮下出血,双侧多肋骨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谢某就民事赔偿已和解,赔偿款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龚某、高某、胡某、陈某、李某、袁某、韩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现场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病历、影像报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荣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