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黄顺能,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亮,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顺能诉被告吴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丹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清,被告吴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顺能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自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应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详见2011年11月15日“借款合同”,并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1年11月16日原告将12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吴家亮,工商银行账号。然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均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息,经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为此,起诉要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0000元,利息15730元(暂计至2013年9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法院依法判决为准,直至还清为止),合计13573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家亮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我写的,当时我公司借了30万元给原告,但扣了10万元作为利息,原告要求以借款合同的方式作为先扣利息的凭证,由于双方都是朋友,出��信任我就在合同上签名了。庭后7日内向法院补充提交30万元的借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将12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确实收到该120000元,但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我写的,当时我公司借了30万元给原告,但扣了10万元作为利息,还有2万元是原告之前向我借的,所以就一共向银行转账了12万元,原告要求以借款合同的方式作为先扣利息的凭证,由于双方都是朋友,出于��任我就在合同上签名了。被告在诉讼中无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抗辩意见,一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20000元给被告作为资金周转之用,为期三个月,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2011年11月16日原告将12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吴家亮)内。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符合合法自愿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亲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借款事实,且有原告汇款的回执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16日即借款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既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且没有约定利息,可以视为借款期间属于无息借款行为,而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才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家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顺能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50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家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丹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思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