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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牙民初字第406-1号

韩秀霞与牙克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韩秀霞,牙克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牙民初字第406-1号原告韩秀霞,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韩秀海(韩秀霞弟弟),男,1973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王晓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秋杰,牙克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萨丽娟,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秀霞与被告牙克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霞诉称,被告2005年11月29日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11月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保底工资为600元,并且被告不给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为了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自己办理社会保险并自费全额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新的用人单位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于2001年12月31日与原工作单位内蒙古大兴安岭光明机械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按灵活就业方式缴纳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由原告向呼伦贝尔森源有限公司全额缴纳后由其代缴,有其出具的一次性安置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金凭单可以证明。社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如果企业不便或不愿意为员工办理保险缴费手续,也应当承担职工已经缴纳费用中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本人欠缴以及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予以补缴。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被告无视法律的相关规定,长达8年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按基数3000元自己缴纳共8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韩秀霞在与原工作单位内蒙古大兴安岭光明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直由本人自费缴纳,被告牙克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和原告韩秀霞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韩秀霞继续自费缴纳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韩秀霞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被告牙克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应办理转移手续及用人单位应承担保险费的标准、金额均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原告韩秀霞要求被告医药公司赔偿自己缴纳的8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告韩秀霞要求被告牙克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按3000元基数赔偿本人缴纳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秀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伊晓辉

代理

审判员  门金鸽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胜男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