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24民初175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
负责人:吴芳芳,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学兵,男,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仙居工行)与被告梁学兵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工行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学兵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9929.67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12日,利息为3099.52元、违约金为6435.18元),合计19464.37元,以后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类牡丹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信用额度初始:1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根据《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相关约定:1、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应还款项或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未在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持卡人用卡超过批准信用额度的,应对超大型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期的欠款,对逾期1-90天的账户,先偿还利息或费用后偿还本金,逾期90天后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透支事实2015年5月10日开始透支8900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形成透支本金9929.67元,利息3099.52元、违约金6435.18元,共计19464.37元。消费还款事实2016年3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2.15元,后再无消费还款,详见证据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截止2016年5月12日核定本息本金9929.67元利息3099.52元违约金6435.18元被告梁学兵未作答辩与举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牡丹畅通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卡章程、交易明细、终端平台相关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学兵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梁学兵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学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透支款本金9929.67元及利息(包括违约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以月利率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被告梁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徐宇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