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770号原告沈美芳。委托代理人吴文晋(受沈美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钦。
原告沈美芳与被告陆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美芳诉称,其与被告陆钦系朋友,2011年5月被告称资金紧张,愿以月息3%向其借款,其于2011年5月27日、28日分别向被告银行卡内汇入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多次无法按约付息,经协商其同意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后按月息1.8%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将其名下的33-1101室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利率变化,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后月息1.8%,落款日期仍写为2011年5月28日。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或本金,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4月26日前利息9000元、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确认其对被告所抵押担保的33-1101室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沈美芳与陆钦系朋友关系,无锡市33-1101室房屋登记在陆钦名下。2011年5月28日陆钦向沈美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2012年4月18日,33-1101室房屋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余额抵押),权利人为沈美芳,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6月28日,沈美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沈美芳与陆钦之间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沈美芳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沈美芳主张2012年4月26日前月利率为3%、陆钦尚结欠一个月利息9000元,但未提供月利率为3%的证据且与借条不符,本院认定陆钦结欠的利息仍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即5400元;关于沈美芳主张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陆钦已将其名下的无锡市33-1101室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为300000元,上述抵押权已依法成立,但该抵押权为余额抵押,在此之前仍有其他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因此,陆钦所负债权到期后,沈美芳有权申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无锡市33-1101室房屋,对所得价款,沈美芳可在在先抵押权人受偿权实现后以3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陆钦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陆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美芳借款300000元、利息5400元,合计30.54万元,并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付利息。
二、如陆钦未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沈美芳有权申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无锡市33-1101室房屋,对所得价款,沈美芳可在在先抵押权人受偿权实现后以3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7636元(沈美芳已预交),由陆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华朝
代理
审判员 方玉宝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佳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