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99号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崔培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双印,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万莲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学善,该公司技术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彦臣,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封丘县人,现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张彦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亭旭、王双印,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学善、张耀武,被告张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彦臣系为原告推销产品的经纪人。2011年7月8日,经被告张彦臣介绍,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自己厂区为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定做LD型5T和LD型10T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各一台及相应的配套辅助设备;定作完成后由原告负责汽运至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指定地址;合同价款为8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5万承兑,余款货到付清。另外,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金5万承兑,原告也按约履行了作为承揽人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却未再如约履行付清货物余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为此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业务员张彦臣于2011年7月8日签订购置桥式单梁地操起重机5吨、10吨各一台共计合同价款八万元整。合同注明预付订金为伍万元,我公司已按期履行,尚欠叁万元至今未付原因是:1、截至目前因该两台起重机应装的限重器、缓冲限位器、上升限位器以及两台车的下火线均未安装到位,我公司检验不符合使用条件;2、合同注明洛阳市特检所验收手续由张彦臣负责办理,但至今该两台起重机应有洛阳市特检所出具的检验合格证和注册证尚未交给我公司;3、我公司已付的伍万元订金只有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业务员张彦臣的打的白条,张彦辰当时称回单位开具发票,至今尚未将收款收据给我公司。另外,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只给我公司开具陆万元货物发票,尚欠两万元货款发票没出具。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不能、也不会付清所欠叁万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自己厂区为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定做LD型5T和LD型10T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各一台及相应的配套辅助设备;定作完成后由原告负责汽运至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指定地址;合同价款为8万元(全发票),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5万承兑,余款货到付清。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按约定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被告以原告未开齐捌万元的发票(只开具了六万元发票),且没有将相关的检验单据交付给鑫兰铸造有限公司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协调不成,故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按照合同款项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三万元货款,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支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相关单证和资料,双方在此案中对所交付货物是否检验合格的争议系因原告方未向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足额开具发票、未将检验合格的报告单向被告提交造成,故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应将剩余的两万元发票和检验合格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张彦臣作为原告的经纪人,只是起介绍作用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张彦臣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二、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所欠2万元发票及验收检验报告交付给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通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袁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