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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执字第00231-1号

安徽立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立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五执字第00231-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安徽立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

负责人:沈钢铁,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安徽立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安徽立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徽立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称,根据(2011)五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被执行人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日期完成竣工,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五执字第0023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2011)五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双方约定,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如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期限合格竣工将承担违约责任。现申请执行人安徽立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说明不能按期限合格竣工是由于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且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徽立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沛专

审判员  邓 武

审判员  陈义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姚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