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锁,男,汉族,1980年7月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效酬,男,汉族,1986年3月出生。
原审
被告:东莞市安高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白石岗第三工业区池田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保强。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女,1982年9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丁玉锁因与被上诉人周效酬、原审被告东莞市安高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高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效酬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丁玉锁、安高科技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连带赔偿周效酬车辆维修费15735元、评估费750元、检测费及换机费330元,合计16815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0时30分许,丁玉锁醉酒驾驶粤SW****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钱静、钱越博)从黄泥塘往东部快速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桥头镇田头角红绿灯路口路段闯红灯通过该路口的过程中,该车的车头碰撞正常通行的由张超群驾驶的粤SR****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由周效酬驾驶的粤S7****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后丁车再碰撞路边交通监控设施停下,由此造成乘客钱静、钱越博受伤及三方车辆和交通监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认定,丁玉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群、钱静、钱越博及周效酬无责任。事发后,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S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5735元,周效酬提交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周效酬主张为此花费鉴定费750元,并提交评估费的发票到庭佐证。另查明,粤SW****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安高科技公司,丁玉锁为安高科技公司的员工。丁玉锁表示事发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丁玉锁提交交通事故谅解书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庭,证明丁玉锁与周效酬就本案的损失已调解及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符合上路条件。周效酬与丁玉锁对谅解书的签名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检测费收款收据、维修换主机收据、交通事故谅解书、保险条款及原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安高科技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合法有据,各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丁玉锁是否仍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丁玉锁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谅解书,主张其与周效酬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无需再对周效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谅解书的内容,只反映丁玉锁已经赔付周效酬1500元的事实。至于丁玉锁支付了1500元的赔偿款后是否仍对周效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说明,丁玉锁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超出上述数额的损失,丁玉锁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粤SW****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因本事故中丁玉锁醉酒驾驶,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丁玉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虽然,丁玉锁为安高科技公司所聘请的员工,丁玉锁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该由安高科技公司承担,鉴于事发时丁玉锁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丁玉锁应对作为登记车主的安高科技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粤S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问题。周效酬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维修发票等证据佐证车辆的损失金额1573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用问题。周效酬因本次事故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属于对自身权利的维护,由此支付的费用750元应予支持。对于周效酬主张的检测费及换机费330元,不是事故必然导致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6485元。由于丁玉锁已支付赔偿款1500元,上述款项在赔偿款中应予以扣减。综上,丁玉锁赔偿周效酬16485元-1500元=14985元。安高科技公司对丁玉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效酬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丁玉锁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效酬14985元。
二、东莞市安高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丁玉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周效酬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效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110元,由周效酬负担12元,东莞市安高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丁玉锁共同负担98元。丁玉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通事故谅解书已明确说明,各项累计赔偿1500元,现已履行。各项累计赔偿包含了丁玉锁对周效酬的所有损失的赔偿,因此,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已经结清。(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和结论书中对受损车辆修理的项目与桥头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得出的鉴定结果相违背。周效酬于2013年5月25日已经对受损车辆打开鉴定并且出具修车行的检验清单,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和结论书是在此之后,故该鉴定报告不符合第三方鉴定程序。另外,交通事故谅解书对受损车辆的损坏程度描述为轻微受损。据此,丁玉锁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丁玉锁不须向周效酬赔偿14985元及利息。周效酬答辩称:交通事故谅解书约定的1500元不足以支付维修车辆的费用。周效酬已经将车辆拿到4S店维修,并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事发时丁玉锁醉酒驾驶,无论在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谅解书记载:“2013年5月2日晚20时20分左右,驾驶人丁玉锁酒后驾驶粤SW****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粤S7****车辆轻微受损。事发后,责任人主动向桥头交警支队交代事实,肇事者丁玉锁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后被取保候审。被取保候审后,丁玉锁对事故车辆的民事赔偿非常重视,2013年5月23日,通过自愿协商和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各项累计赔偿壹仟伍佰元,现在已经履行。通过了解,我们得肇事者驾驶人丁玉锁家里上有老、下有小,是其家庭的主要支柱。现丁玉锁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赔偿,并对其过失行为产生的后果表示改过且态度诚恳,作为事故受损车辆的车主,我们对丁玉锁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因此请求有关司法机关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从轻处理。此致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东莞市人民法院”对于签订交通事故谅解书的目的,丁玉锁称是为了对车辆受损部分达成协议,而且签署协议后交警部门就能放行肇事车辆。周效酬确认签署协议后交警部门就可放行肇事车辆,但认为谅解书中的1500元是修车款,如果此款不足以支付修车费,丁玉锁答应再补足。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丁玉锁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丁玉锁按交通事故谅解书履行赔偿责任后,是否仍需对周效酬的车辆实际维修损失承担责任。周效酬与丁玉锁对于交通事故谅解书中的1500元只属于赔偿款的一部分还是视为全部赔偿款存在争议。首先,交通事故谅解书为周效酬、丁玉锁共同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从交通事故谅解书的字义来理解,“各项累计赔偿壹仟伍佰元”应理解为关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丁玉锁共计赔偿1500元,该语意并不能延伸出“1500元是修车款,如果此款不足以支付修车费,丁玉锁再补足”的含义。结合“导致粤S7****车辆轻微受损”、“现丁玉锁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赔偿”的表述,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约定以1500元作为了结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更为合符情理。再者,丁玉锁也已经按照谅解书的约定向周效酬支付了1500元,周效酬亦予接受,则双方已经按照交通事故谅解书的约定履行完毕。综上分析可知,1500元应理解为丁玉锁因本次事故向周效酬承担的全部赔偿款,周效酬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等损失并不影响交通事故谅解书的效力,周效酬不能据此再行向丁玉锁、安高科技公司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检测费及换机费。原审对交通事故谅解书的内容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丁玉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效酬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均由由周效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月嫦
代理
审判员 陈巧玲
代理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9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