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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184号

黄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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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省都安县,壮族,文盲,住河北省乐亭县。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行政拘留,6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七次以与他人处对象为名,共骗取他人人民币共19120元,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黄某某承认诈骗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七次以与他人处对象为名,共骗取他人���民币19120元,分别骗取乐亭县闫各庄镇左庄村左某某人民币2000元、王滩镇张安村苗某某人民币4600元、胡家坨镇东黄口村赵某某人民币1160元、秦皇岛市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王某某人民币1700元、闫各庄镇后炕各庄村王某甲人民币2500元、胡家坨镇冯庄子村王某乙人民币1460元、王滩镇聂庄村陈某某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黄某某住所扣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2、被害人左某某、苗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陈述了被告人黄某某以和他们搞对象为名骗取钱财的事实经过,并对黄某某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了她以处对象为名,先后骗取左某某、苗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钱财的事实经过。4、证人常某某、陈某��、常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以搞对象为名骗取左某某、苗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钱财的事实经过。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6、大相各庄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现实表现证明。7、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左某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苗某某人民币4600元、退赔赵某某人民币1160元、退赔王某某人民币1700元、退赔王某甲人民币2500元、退赔王某乙人民币1460元、退赔陈某某人民币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秀峰

审判员  耿立军

审判员  贾翠梅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