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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388号

郭立义与田中华、田波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立义,田中华,田波昌,许淮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88号

原告:郭立义,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中华,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田波昌,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许淮鹏,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郭立义诉被告田中华、田波昌、许淮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义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田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波昌、许淮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立义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田中华从原告处借到现金40000元,由被告田波昌、许淮鹏提供担保。约定归还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如借款方到期不归还按每1万元每月收取违约金500元。后被告田中华未能如约归还借款,被告田波昌、许淮鹏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中华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债务还清时止,被告田波昌、许淮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田中华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田波昌未作答辩。被告许淮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田中华从原告处借到现金40000元,由被告田波昌、许淮鹏提供担保。约定归还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如借款方到期不归还按每1万元每月收取违约金500元。后被告田中华未能如约归还借款,被告田波昌、许淮鹏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田中华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债务还清时止,被告田波昌、许淮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田中华从原告处借到现金40000元,并由被告田波昌、许淮鹏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立义借款40000元。

二、被告田中华支付原告郭立义违约金按照本金40000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

三、被告田波昌、许淮鹏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田中华、田波昌、许淮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小 宁

代理

审判员 尹   兵

人民陪审员 高   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张晓彤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