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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787号

叶成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叶成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成书,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寿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成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成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叶成书受他人指使,在本区瓯江路拉斐度假酒店一楼卫生间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又从其身上查获2包毒品。经鉴定,交易及查获的毒品分别重5.21克、6.6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2、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毒品、手机及现金的照片、计费资料详单、归案经过说明、毒品上交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成书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11.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成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成书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成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林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