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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蔡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021号

原告:蔡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海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郭某名下价值445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郭某名下价值445000元的财产;

二、限制孙某某所有的位于肥东××××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的产权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