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许桂平。委托代理人毛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业丽。
原告许桂平诉被告江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购买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该案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一峰、被告江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许桂平诉称:被告江业丽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标准付息。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江业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要求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江业丽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未还是事实,目前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江业丽向原告许桂平借款290000元,并于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标准计付,直至还清。借款后,被告江业丽未能及时归还。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句容丰泉喷涂粉末厂、江业丽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句容丰泉喷涂粉末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帐户交易记录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桂平与被告江业丽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江业丽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有据可证,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桂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90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
二、被告江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桂平财产保全费212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由被告江业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道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