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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868号

被告人张林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被告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林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自己租住的出租屋内,看到一楼天井停放着被害人邓某的小野牌电动车,遂用之前捡到的该车钥匙打开车锁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小野牌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720元。另查明,2013年8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林抓获并扣押小野牌电动车一辆、钥匙一串。被盗小野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证明、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林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 怀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