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云,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某。原审原告郭某某与原审被告冯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6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651号案件),郭某某、冯某不服,分别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后又撤回上诉。二中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77号民事裁定,准许郭某某、冯某撤回上诉,双方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原审判决生效后,郭某某、冯某不服,先后分别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沪检二分民抗(2012)19号民事抗诉书,向二中院提出抗诉。2013年1月5日,二中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由二中院提审5651号案件。2013年5月14日,二中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65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9月13日、10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就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原审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在原审中诉称,其女儿赵某某与冯某系夫妻。赵某某于2010年8月9日病故,郭某某作为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依法对下列财产进行继承:1、坐落于上海市××路××弄×号××室的房屋(以下简称上海××路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家俱和电器;2、赵某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人民币34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丧葬费600元;3、赵某某名下公积金余额47690.46元;4、社保局缴费帐户储存额返回13728.50元;5、税务局医疗保险理赔款22688.21元;6、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医疗理赔款15938.70元;7、赵某某研究生学费报销款16200元;8、税务局爱心基金捐助10000元;9、赵某某单位同事捐款67500元;10、赵某某浦发银行工资卡余额12444.02元;11、赵某某工商银行卡余额184713元;12、赵某某饭卡余额2400元;13、牌号为沪G×××××别克轿车1辆。冯某在原审中辩称,同意在依法查明赵某某遗产范围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冯某多分,郭某某少分。上海××路房屋购买于冯某与赵某某结婚前,首付款均系冯某个人支付。故对该房屋分配时应扣除首付款13.4万元及相应增值部分、房贷余额414260元及交易税费。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房屋(以下简称青岛××路房屋)所涉的15万元贷款绝大部分系在冯某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故该部分贷款及相应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郭某某主张的存款及现金部分,同意依法分割,但应扣除冯某办理丧事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专属于冯某的摩托罗拉手机1部、对冯某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女式铂金婚戒1枚要求郭某某返还。原审查明,郭某某系被继承人赵某某的母亲,冯某于2004年7月3日与被继承人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赵某某的父亲已于2008年2月4日病故。2009年9月17日,赵某某被确诊为××癌。2010年8月9日,赵某某因病治疗无效而死亡。赵某某就医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万余元。整个住院治疗期间,郭某某基本上均在医院照料赵某某。赵某某去世后,因郭某某、冯某就赵某某遗产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郭某某遂诉讼来院。原审另查明,1、上海××路房屋(面积为103.19平方米)系冯某与赵某某于婚前购买,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买受人为冯某与赵某某,当时的购买价格为67万元,贷款金额为53.6万元。该房屋的首付款13.4万元均系冯某个人支付。截至2010年10月20日,该房屋尚存抵押贷款405663.32元。扣除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的还贷,该房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存的抵押贷款共计414260.03元。经上海某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32万元。2、青岛××路房屋(面积为81.61平方米)系被继承人赵某某的婚前财产。该房屋购买于2003年12月31日,购买价为25万元,首付10万元,贷款15万元。截至2008年7月,该房屋的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该房屋的首付及贷款均系郭某某夫妇支付。2010年6月13日,被继承人赵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写下遗嘱,内容为:“青岛××路×号×单元××室的房子,系我个人婚前财产,首付及后付皆为父母出资。现将此房产赠予我母亲郭某某,母亲郭某某是此房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根据上海某乙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92.05万元。3、牌号为沪J×××××的别克轿车购买于2008年5月底。该车的购买价为175800元(不含牌照),牌照价为38000元,车辆购置税为16000元。为购买该车辆及拍牌照,冯某向其父亲借款5万元,向朋友刘某某借款10万元。该部分借款尚未归还。郭某某、冯某一致确认该车辆带牌照的价款为12万元。4、赵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了抚恤金34840元、丧葬费600元;5、赵某某患病期间,其所在单位捐助爱心基金1万元;6、截至2010年9月,赵某某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47690.46元;7、赵某某去世后,社保局缴费帐户储存额返回13728.50元;8、赵某某工商银行卡余额为184713元;9、赵某某浦发银行工资卡余额为12444.02元;10、赵某某患病期间,其所在单位为其报销了研究生学费16200元;11、赵某某患病后,共获赔医疗保险理赔款33346.91元。其中,税务局医疗保险理赔款22688.21元,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医疗理赔款10658.70元;12、为给赵某某治病,冯某先后向亲属借款14万元;13、赵某某去世后,冯某为其购买墓穴,花费24000元;14、为办理丧葬事宜及超度亡灵,冯某支付了近4万元;15、2010年6月至8月期间,郭某某曾自赵某某工商银行卡内提取款项56140元。该部分款项中,2000元支付了护工的护理费,2000元支付了住院押金,并有部分购买了赵某某所需的外购药。原审审理中,1、郭某某放弃要求分割赵某某饭卡余额2400元的诉讼请求;2、郭某某已将摩托罗拉手机1部返还给冯某;3、郭某某否认女式铂金婚戒在己处,冯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郭某某、冯某一致确认现在上海××路房屋内的家俱及电器均归冯某所有,冯某应支付郭某某财产折价款2000元。原审认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生前对青岛××路房屋的处理立有遗嘱,原审认定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认定青岛××路房屋的贷款系赵某某父母即郭某某夫妇偿还。对于冯某辩称,该套房屋的贷款主要是用冯某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进而要求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及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的意见,原审难以支持。被继承人赵某某生前对除青岛××路房屋以外的财产未立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故对于该部分遗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郭某某、冯某作为赵某某的母亲及丈夫均属赵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而赵某某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其婚后又未生育,故其遗产应由郭某某、冯某依法继承。对于被继承人遗嘱未涉及的遗产原则上应由郭某某、冯某均等分割。至于未立遗嘱部分遗产范围的确定,应在正确区分财产性质的基础上扣除被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以及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销的基础上确定。上海××路房屋虽购买于冯某与被继承人婚前,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系两人共同签订,房屋产权亦登记在两人名下,房屋贷款亦由双方共同偿还,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冯某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但在具体分割时,应综合考虑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情况及房贷的还贷情况进行处理。至于房屋的价格,应按鉴定报告确定的232万元为准。扣除冯某支付的首付款13.4万元、被继承人死亡时尚存的房屋贷款414260.03元,余款1771740元的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在该房屋的分割上宜采用由冯某取得房屋并由其支付郭某某相应折价款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对上海××路房屋内的家俱及电器以及车辆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审予以照准。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应由郭某某、冯某均等分割。至于郭某某主张的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理赔款、研究生学费报销费、赵某某生前获得的爱心基金捐助、浦发银行工资卡余额、工商银行卡余额均系冯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的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处理。对于郭某某主张的同事捐款,因郭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而冯某又予以否认,故原审难以支持。对于郭某某主张超度亡灵的6000元系其支付的,因郭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难以采信。对于郭某某从赵某某工商银行卡内提取的56140元,根据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解释的合理性,原审酌情确定郭某某处尚有30000元应予以分割。因该部分款项亦系冯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郭某某应给付冯某22500元。对于冯某因购车及为被继承人治疗所借款项,郭某某虽予以否认,但冯某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部分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的一半应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予以扣除。对于冯某要求郭某某返还女式铂金婚戒的请求,因郭某某予以否认,而冯某未能提供该婚戒在郭某某处的证据,故原审难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1、坐落于上海市××路××弄×号××室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家俱及电器归冯某所有,冯某应支付郭某某房屋及财产折价款444935元;2、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房屋归郭某某所有;3、牌号为沪J×××××的别克轿车归冯某所有,冯某应支付郭某某车辆折价款30000元;4、赵某某名下公积金余额47690.46元、社保局缴费帐户储存额返回13728.50元、工商银行卡余额184713元、浦发银行工资卡余额12444.02元、研究生报销学费16200元、爱心基金10000元、医疗保险理赔款33346.91元、抚恤金34840元、丧葬费600元归冯某所有,扣除冯某为办理丧葬事宜等所支付的40000元以及赵某某生前应承担的借款145000元,冯某应给付郭某某4750.72元;5、郭某某自赵某某工商银行卡内提取的现金30000元仍归其所有,郭某某应给付冯某22500元;6、上述一、三、四、五项相折抵,冯某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457185.72元;7、驳回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中,郭某某诉称:1、冯某延误了赵某某的治疗,对于赵某某的遗产冯某应当不分或少分;2、关于青岛××路房屋同意原审处理意见;3、对于上海××路房屋,原审分割时先行将首付款扣除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性质为赵某某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首付款134000元系赵某某与冯某共同支付,郭某某应当再分得首付款的四分之一;4、郭某某为赵某某治病垫付了医疗费66476.60元,对此原审未予处理,该部分款项并非赠与,应当从遗产中先行扣除;5、对于冯某为购车所借的15万元以及为赵某某治病所借的14万元均不予认可;6、赵某某生前提出要在青岛购买墓地,不认可冯某在上海为赵某某购买墓地的费用24000元;7、赵某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当均等分割;8、赵某某单位同事的捐款67500元在冯某处,应作为遗产分割;9、公积金和社保返还款同意原审处理意见;10、郭某某为赵某某治病借款140000元(包含为赵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6476.60元),应当先行从遗产中返还郭某某;11、原审判决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冯某称其借款有部分用于与赵某某有关的丧葬事宜,丧葬费40000元被重复扣除;12、医保理赔款原审判决少计算了5000元。郭某某再审中明确其诉请及事实理由与原审一致,其要求继承的遗产范围也同原审一致。冯某再审中辩称,1、冯某对赵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创造作出主要贡献,而郭某某有虐待赵某某的情节,故赵某某的遗产冯某应当多分,郭某某应当少分;2、青岛××路房屋的贷款应认定为冯某与赵某某共同偿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144000元及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冯某应获得相应份额;该房屋之租金收益的权利人为赵某某,该租金收益也应当纳入本案遗产范围一并处理;3、上海××路房屋系婚前购买,首付款13.4万元系冯某个人出资,该首付款及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471680元属于冯某婚前财产,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4、郭某某为赵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6476.60元系其自愿给付,不应由赵某某与冯某归还;5、冯某为购车及车牌借款15万元客观真实,应当在本案遗产分割时先行予以清偿;6、冯某在赵某某重病期间借款14万元非但真实,且实际用于赵某某治疗以及其他与赵某某有关的诸如丧葬费等开销上;7、冯某为赵某某购买墓穴支付的24000元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8、同意依法处理赵某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9、关于捐款67500元,冯某不清楚,也从未收到过,即便捐款存在,也应在郭某某处;10、公积金和社保返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其中属于冯某的一半财产分出后再进行法定继承;11、对郭某某为救治女儿向他人所借外债均不认可,即使郭某某所借外债真实,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应由冯某代为清偿;12、郭某某从赵某某工商银行卡中提取的56140元系冯某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某应向冯某支付四分之三的款项42105元;13、再审中,发现赵某某工商银行卡和浦发银行卡中还有两笔钱,也应当纳入遗产分割范围。再审查明,1、冯某于2008年5月底购买的别克轿车牌号为“沪G×××××”;2、赵某某的医疗保险理赔款为38626.91元。其中,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医疗保险理赔款为15938.70元,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医疗保险理赔款为22688.21元;3、为办理丧葬事宜,冯某支出丧葬费用39669元,佛事费6000元。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又查明以下事实,1、赵某某治病所花费用中,66476.60元医疗费系由郭某某直接支付;2、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6日,冯某分别将上海××路房屋及别克轿车出售;3、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郭某某将青岛××路房屋出租,月租金1500元。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9日(赵某某去世时)止的租金收益为22125元;4、截至2013年9月21日,赵某某工商银行卡中的余额为5579.56元;5、截至2013年9月25日,赵某某浦发银行卡中的余额为21804.60元,其中的9360.58元为再审中发现,12444.02元为原审已作出处理而尚未被取出的款项;6、原审判决生效后,冯某向本院缴纳代管款40万元,郭某某领取了该款项并就剩余的57185.72元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冯某向郭某某支付了57000元,郭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185.72元。截止2012年4月19日,原审判决已全部执行到位。再审中,对于浦发银行卡中新发现的9360.58元及工商银行卡中的余额5579.56元,冯某和郭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两人各半分割。对于浦发银行卡中原审已处理过的12444.02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原审的处理方式。关于青岛××路房屋的租金,冯某表示其主张纳入遗产范围的租金收益为2万元。以上事实,由赵某某死亡证明、冯某书写的银行卡明细及金额确认单、赵某某病史资料及就医发票、青岛××路房屋的权属登记表、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贷款抵押合同、青岛××路房屋的估价报告、郭某某农行交易清单、郭某某老宅的买卖协议及收条、郭某某及赵某某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存折明细、进账单、支票、赵某某的遗嘱、赵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赵某某相关财产情况说明、赵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赵某某浦发银行及工商银行卡对账单、用血互助金发票、外购药发票、护工收条、郭某某签购单、冯某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上海××路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发票、该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评估报告、赵某某与冯某的结婚证、冯某出具的借条、个人借款还款对账单、赵某某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赵某某贷款合同明细单、墓穴购销合同及发票、汽车销售合同、收据及发票、沪检二分民抗(2012)19号民事抗诉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2)沪二中民一(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651号民事判决书、(2012)嘉执字第1904号执行案件部分卷宗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有效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的,应当按其遗嘱执行。对于遗产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的部分,依法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郭某某作为赵某某的母亲,冯某作为赵某某的丈夫,均应为赵某某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别克轿车、爱心基金、研究生学费报销款、赵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余额、浦发银行卡余额、社保局缴费帐户储存额返回款等遗产,以及赵某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财产,由本院依法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赵某某的遗产,郭某某和冯某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2、青岛××路房屋的贷款由谁偿还?该房屋的租金收益是否应纳入遗产分割范围?3、上海××路房屋如何处理?首付款及相应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冯某的个人财产?4、对于郭某某为赵某某支付的66476.60元医疗费的性质如何认定?该笔款项是否要在遗产分割时先行予以扣除?5、对于冯某所述的29万借款如何认定?冯某为赵某某治病所借的14万元和冯某支付的丧葬费用是否存在部分重合?如何避免被重复处理?6、冯某购买墓穴的费用和佛事费用如何处理?7、捐款事实是否存在?如何处理?8、郭某某在赵某某生前从赵某某工行卡中提取的5万余元如何处理?是否作为遗产分割?9、郭某某主张的14万元借款如何认定和处理?对于争议焦点1遗产分配的份额如何确定。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本案中,赵某某患病前有固定收入及劳动能力,其生活无需他人提供主要经济来源。赵某某患病后,在其住院治疗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郭某某及冯某均尽到了一定的照顾义务。对于冯某辩称其对赵某某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从赵某某留下遗嘱将其婚前财产青岛××路房屋赠与郭某某的事实可以推定,冯某所称郭某某虐待赵某某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郭某某所述冯某存在不积极治疗、促使赵某某病情恶化的诉称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合本案情况,对于被继承人遗嘱以外的遗产,应当由郭某某、冯某均等分割。对于争议焦点2青岛××路房屋的相关问题。本案中,赵某某生前对青岛××路房屋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该房屋应由其母亲郭某某继承。该房屋系赵某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应认定为赵某某的婚前财产。根据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均系郭某某夫妇出资,赵某某在遗嘱中对此也作了确认。对于冯某辩称该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144000元及相应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冯某未提供其与赵某某共同偿还贷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冯某提出该房屋的2万元租金应作为遗产分割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租金的产生基于赵某某婚前购买的房屋,而冯某一直在上海,未有证据证明冯某对该房屋尽到过维护、修缮等经营管理义务,因此,该房屋的租金并非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赵某某去世前青岛××路房屋产生的租金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应纳入遗产范围处理。对于郭某某主张该租金应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冯某提出作为遗产分割的租金数额少于赵某某去世前该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数额,本院应予以支持。2万元租金应当由郭某某、冯某均等继承。对于争议焦点3上海××路房屋的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该房屋的购房协议为冯某和赵某某婚前共同签署,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故上海××路房屋属于冯某和赵某某的婚前共同财产。结合有关证据,本院认定该房屋的首付款系冯某支付,贷款系冯某与赵某某共同归还。对于冯某提出的该房屋的首付款及相应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并且在遗产中应先行返还的观点,
本院认为,冯某在明知首付款全部由其支付的情况下,仍然将该房屋登记为其与赵某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而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为共有人均等分割,故包括该房屋的首付款及相应增值部分在内的上海××路房屋的份额应由冯某和赵某某各占50%,因此,对于冯某的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现虽已被冯某出售,但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中确定的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的时点均未表示异议,故对该房屋进行处理时仍按原审中确定的评估价232万元进行计算。其中应扣除被继承人死亡时尚存的414260.03元贷款后,余款1905739.97元的一半,即952869.99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冯某与郭某某均等继承。对于争议焦点4郭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6476.60元如何认定及处理。根据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郭某某直接支付。再审中,冯某对此也予以确认。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系郭某某为赵某某“垫付”还是“赠与”,
本院认为,首先,赵某某生前有经济来源且已成家,郭某某作为一个年逾六旬且已退休的老人,其并没有为成年女儿支付大额医疗费的义务。其次,从支付方式上看,该笔款项并非郭某某交给赵某某或冯某用于支付医疗费,而是郭某某直接在医院刷卡消费,郭某某支出该笔款项的指向明显,即赵某某的医疗费,无法推定为赠与。再次,冯某也未有证据证明郭某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66476.60元为郭某某垫付,该笔款项应由冯某与赵某某各承担50%。具体操作时,66476.60元可由冯某如数返还郭某某。在冯某保管的赵某某的遗产中将赵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先行予以扣除后,再依法进行分割。对于争议焦点5冯某的借款如何认定及处理。结合冯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冯某为购车借款的15万元及为赵某某治病、日常开销等所借的14万元的真实性。这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冯某和赵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处理方式上,对于购车的15万元借款,应当由冯某与赵某某各承担一半,赵某某所负担的75000元在遗产中先行予以扣除。对于原审认定的为赵某某治病的14万元借款,根据冯某再审中的第二次庭审陈述意见,上述14万元没有完全用于赵某某的治疗,还用于赵某某丧葬费以及一些日常开销,据此推定丧葬费用39669元来源于14万元借款。该丧葬费用是处理被继承人后事的必要费用,按照传统习惯和风俗,其费用应由履行安葬义务的继承人承担。本案中冯某与郭某某作为赵某某的继承人,均等继承赵某某的遗产,对该笔费用应当各承担50%。郭某某应当将39669元的二分之一返还冯某。14万元借款除用于丧葬费之外的100331元,应作为赵某某和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赵某某承担其中的50165.50元,在遗产范围中先行扣除。对于上述借款总额29万元,因赵某某已病逝,且其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已经在遗产中扣除,故应当由冯某负责向债权人归还。对于争议焦点6墓穴费24000元和佛事费用6000元如何处理。再审中,冯某提出墓穴费应当从遗产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墓穴费属于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销,应当由遗产继承人冯某与郭某某按照继承份额予以承担,即各承担50%。冯某作为被继承人的丈夫,有权利和义务为赵某某选址落葬,对于其支出的墓穴费24000元,应当由郭某某返还12000元。对于郭某某所称赵某某生前提出要在青岛购买墓地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佛事费用的开支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冯某提供的佛事费用凭证原件,可以确认该费用系冯某支出。关于郭某某主张系其支付该费用的诉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佛事费由冯某和郭某某各承担50%,郭某某应当返还冯某3000元。对于争议焦点7赵某某单位同事的捐款是否存在及如何处理。根据郭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既不能证实67500元捐款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在冯某处,故本院对郭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8郭某某从赵某某工商银行卡中提取的56140元。根据郭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对取款用途所作的合理解释,本院酌情确定其中的26140元已用于赵某某住院期间的治病及日常生活,郭某某处尚余30000元未能合理说明用途的款项应纳入遗产分割范围。该部分款项系冯某与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冯某应分得22500元。对于争议焦点9郭某某的借款。根据郭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借款14万元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于郭某某主张在遗产中先扣除1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路1222弄5号1102室房屋(评估价232万元)出售所得房款归原审被告冯某所有;
二、牌号为沪G×××××的别克轿车(双方确认价12万元)出售所得车款归原审被告冯某所有;
三、赵某某名下公积金余额47690.46元、社保局缴费帐户储存额返回13728.50元、工商银行卡中的190292.56元、浦发银行卡中的21804.60元、医疗保险理赔款38626.91元、研究生学费报销款16200元以及爱心基金10000元归原审被告冯某所有;
四、上述一、二、三项中赵某某的遗产折价款为1196375.83元(不含上海市××路××弄×号××室房屋内的家俱及电器折价款),扣除赵某某生前应当承担的借款125165.50元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238.30元,原审被告冯某应支付原审原告郭某某遗产份额折价款为518986.02元;
五、上海市××路××弄×号××室房屋内的家俱及电器归原审被告冯某所有,原审被告冯某应支付原审原告郭某某该房屋内的家俱及电器折价款2000元;
六、赵某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34840元、丧葬费600元归原审被告冯某所有,原审被告冯某应支付原审原告郭某某17720元;
七、原审原告郭某某为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476.60元应当由原审被告冯某如数返还;
八、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房屋归原审原告郭某某所有;
九、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房屋的租金20000元归原审原告郭某某所有,原审原告郭某某应支付原审被告冯某10000元;
十、原审原告郭某某自赵某某工商银行卡内提取的现金30000元仍归其所有,原审原告郭某某应支付原审被告冯某22500元;
十一、原审被告冯某为赵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丧葬费用39669元、墓穴款24000元、佛事费6000元,应当由原审原告郭某某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原审原告郭某某应支付原审被告冯某34834.50元;
十二、上述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相互折抵,原审被告冯某应支付原审原告郭某某537848.12元,扣除原审被告冯某已经支付的457000元,原审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审原告郭某某人民币80848.12元。
十三、驳回原审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13.91元、评估费13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0513.94元,由原审原告郭某某及原审被告冯某各负担人民币25256.97元。(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飞兵
审判员 陈 红
书记员 韩 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