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XX,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037。法定代理人叶仕良,男,汉族,××年出生8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雪鹏,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洪,男,汉族,住址:博罗县。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叶志强,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2011。被告叶五通,男,汉族,系叶志强的父亲,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017。被告李意波,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1717。被告李卫东,男,汉族,系李意波的父亲,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1714。被告李意波、李卫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文。
原告XX诉被告吴国洪等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卫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仕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鹏,被告吴国洪、叶志强、叶五通、李意波及被告李意波、李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2月9日22时许,李伟亮与叶志强因与陈伊翠发生矛盾并相约到博罗县××和广场打架,李伟亮打电话叫吴国洪帮其到义和广场打架斗殴,吴国洪即纠集了卢志庄、李俊达等人窜到义和广场,叶志强则纠集了李勇鹏、黄建新、刘立智、李意波等人到义和广场,随后,吴国洪一伙被叶志强一伙持铁棍等工具追打便四处逃窜,叶志强则将吴国洪一伙留在现场的两辆摩托车砸毁,然后逃离现场。尔后,吴国洪叫来的李志华等人赶到义和广场与吴国洪等人会合,而先前由李意波叫来的XX、谢俊、陈嘉荣、李俊光正在此时也赶到义和广场,吴国洪、李志华一伙见到XX等人即上前追打。期间吴国洪持木棍将XX的头部打伤,经鉴定,XX的受伤程度属于重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101.7元,护理费2400元(80元×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住宿费2250元(150元×15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7091.62元。李志华对原告赔偿了30000元,原告还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47091.62元。根据《刑法》规定,吴国洪为直接致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直接过错,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已由贵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对原告的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原告为未成年人,叶志强、李意波明知是进行非法斗殴活动,而组织原告参与,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与吴国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叶五通作为叶志强的监护人,李卫东作为李意波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147091.6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国洪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叶志强、叶五通辩称,叶志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该作为被告。
被告李意波辩称,一、被告吴国洪和李志华是直接参与伤害原告的人,应当追加李志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虽然李志华在刑事诉讼中赔偿了原告30000元,但不等于李志华可以不参与本案诉讼,因为李志华和原告达成的协议只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如果原告放弃对李志华的诉讼请求,李志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
二、答辩人对原告受到伤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更不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发生斗殴事件时答辩人早已不在现场,答辩人也是事后才知道有伤害事件发生.根本不存在、综观谢俊、李俊光等人的证言和叶志强的供词等,均可证明答辩人只叫过陈嘉荣,而没有叫过原告,也不可能存在由答辩人叫原告去打架的事实,答辩人在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作了明确回答。原告认为是因答辩人叫去打架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答辩人已17周岁,已出外打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独立生活,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应认定答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不再为其的行为承担监护责任。
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成立。假设是答辩人叫原告去打架,目的是共同伤害他人,没想到一起去的人被他人伤害了,因此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最多也是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是吴国洪那方参与共同伤害被答辩人的几个人。当然这是假设答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在本案中,答辩人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综观全案,原告主动参与斗殴受到伤害,其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吴国洪、李志华等人直接伤害原告,应与原告负全部责任。答辩人不认识原告,答辩人不可能叫原告去打架,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卫东辩称,我认为我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22时许,李伟亮与叶志强因与陈伊翠发生矛盾并相约到博罗县××和广场打架,李伟亮打电话叫被告吴国洪帮其到义和广场打架斗殴,吴国洪即纠集了卢志庄、李俊达等人窜到义和广场,叶志强则纠集了李勇鹏、黄建新、刘立智、李意波等人去到义和广场,随后,吴国洪一伙被叶志强一伙持铁棍等工具追打便四处逃窜,叶志强则将吴国洪一伙留在现场的两辆摩托车砸毁,然后逃离现场。尔后,吴国洪叫来的李志华等人赶到义和广场与吴国洪等人会合,而先前由李意波叫来的原告XX、谢俊、陈嘉荣、李俊光正在此时也赶到义和广场,吴国洪、李志华一伙见到原告等人即上前追打。期间吴国洪持木棍将原告的头部打伤。本案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其是被吴国洪打伤的,吴国洪亦明确表示是其自己一人打伤原告的。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门诊医疗费933.5元、住院医疗费36282.7元,住院期间,到博罗罗阳康来药店购买药品用去2886元,由此,共用去医疗费40102.2元。原告出院时,博罗县人民医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人二人。经鉴定,原告的受伤程度属于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案发后,李志华及其家属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共30000元。另查明,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0654号起诉书指控吴国洪犯故意伤害罪、李志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2)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
判决如下:吴国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志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查明,叶五通是叶志强的父亲,李卫东是李意波的父亲。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李振康的起诉。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李振康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2年2月9日,在博罗县××和广场,被告吴国洪持木棍将原告XX的头部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国洪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原告是被吴国洪打伤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叶志强、李意波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现原告请求被告叶志强、叶五通、李意波、李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2)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已确认吴国洪持木棍将原告的头部打伤,且本案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其是被吴国洪打伤的,吴国洪亦明确表示是其自己一人打伤原告的,案发后,李志华及其家属虽然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共30000元,但是,李志华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被告李意波辩称应追加李志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010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15天×2人)、残疾赔偿金为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受伤后构成了九级伤残,显然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痛苦,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了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至于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22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受伤后在其家庭所在地的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40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0942.1元,应由被告吴国洪负责赔偿。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李志华及其家属赔偿的3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述赔偿款项160942.1元,扣减李志华及其家属赔偿的30000元后,被告吴国洪仍应赔偿130942.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国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0942.1元给原告XX。
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叶志强、叶五通、李意波、李卫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XX负担242元,被告吴国洪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云峰
审 判 员 陈国新
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古伟彬高俊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