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4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平治,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晚21时29分许,被告人杨平治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大溪镇方山大道大石一级公路路口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杨平治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平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平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平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平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挺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张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