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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盐民初字第400号

杭葛明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吴伟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杭葛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吴伟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盐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杭葛明。

委托代理人:徐建章。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建强。

委托代理人:宋剑锋。

被告:吴伟国。

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葛明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吴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章、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剑锋、被告吴伟国委托代理人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葛明起诉称:20××0年××2月××日22时许,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海线海宁市区联合路交叉口地方时,与被告吴伟国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伟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海宁康华医院、浙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海宁市人民医院及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共化去医药费28098××.33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并需休息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20天。被告吴伟国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200000元左右。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吴伟国赔偿原告损失2986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海公交认字(20××0)第0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吴伟国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病历4份、出院记录6份、转院证明××份及医疗费发票29份及住院费用清单4份。证明原告就医并花去医疗费28098××.33元的事实。3、医疗辅助用品发票5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辅助用品费××3××××.30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第一次鉴定花去鉴定费4789元的事实。5、房某××份及证明3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居住于海宁市风和丽苑小区,从20××0年起从事出租车行业,工资应按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事实。6、海宁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书、聘用驾驶员协议各××份。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工作及其工资计算标准的事实。7、住宿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及护理人员花去住宿费3368元的事实。8、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人员登记表及身份证各××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为其母亲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7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593元的事实。××0、海宁宏达学校证明××份。证明原告妻子从2004年起系宏达学校生活老师,在事故发生前与原告共同居住在风和丽苑小区的事实。××××、证人李某证言及房某、营业执照各××份。证实其所有的海宁市风和丽苑B区8幢××单元50××室住房在装修交付使用后,其一直未居住,从2005年起一直由其女儿及女儿男友的父母即本案原告共同居住。证人李某一直居住在其妻子王丽珍开办的海宁市盐官镇宣德门百杂货栈内,并且负责晚上值班。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适用城镇标准过高。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照片4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于斜桥镇祝东村杭家兜23号的事实。2、重新鉴定费入账凭证××份。证明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090元的事实。

被告吴伟国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重新鉴定后伤残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方已付款项2××5××92.33元,额外补偿50000元其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发票9份、收条6份,证明被告吴伟国已支付2××5××99.33元(少一份重新鉴定时支付给原告5000元收条)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6、8、9、××0,两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庭审核实上述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医疗辅助用品发票,虽然不属于医药费范畴,但确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房某××份及证明3份系原告所在村、居住的居民委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属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方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证据7住宿费发票3份,系原告陪护人员住宿的费用,此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系原告在城镇居住房屋产权所有人的证言,其提供了风和丽苑的产权证书及其本人居住在盐官百杂货栈的营业执照,其证言应当是真实可信的,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其在出院后为便于生活治疗而在农村养病,不等于原告在事故前也在农村生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之伤重新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3年9月28日出具了3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并支付了鉴定费4090元。对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年××2月××日22时许,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海线海宁市区联合路交叉口地方时,与被告吴伟国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年××2月30日出具海公交认字(20××0)第0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份,认定被告吴伟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海宁康华医院、浙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海宁市人民医院及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共化去医药费28098××.33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重新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被告吴伟国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2××5××99.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原告的赔偿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硖石从事出租车驾驶员行业,其妻子也在2004年起担任海宁宏达学校生活老师,且海宁市斜桥镇祝东村民委员会及硖石街道风和丽苑社区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夫妻从2005年起一直在风和丽苑B区8幢50××室居住,该房屋产权所有人的证言也证明了上述事实,原告应为生活于城镇,其收入来源也为城镇从事出租车驾驶员行业,本院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为:医药费28098××.33元、残疾赔偿金234940元、误工费49048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5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元、鉴定费4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30元,合计609908.63元。另原告要求被告额外补偿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杭葛明损失12000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伟国应赔偿原告杭葛明损失342936元,扣除被告已付215199.33元,余款127736.6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鉴定费4090元,合计5337元,由原告杭葛明负担1600元、被告吴伟国负担3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曹利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贞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