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759号罪犯王林涛,于河南省嵩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甬仑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王林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3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林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林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林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林涛提请假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林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敬海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