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简称南江农行)法定代表人周俊材,南江农行行长。被告李军,男。
原告南江农行诉被告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孝清、彭光楚,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方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军因修建王公祠商业街资金周转困难,于2001年3月15日在原告南江农行营业部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约定还款期限为2002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为7.605%,逾期未还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以位于南江镇上河街的王公祠商业街在建工程3-6轴92.62平方米门市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截止2013年7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435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军偿还下欠借款本息44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的复印件、《关于李军、李毅、韩怀平向农行贷款60万元的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南江农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证据属实,但该笔贷款农行已经剥离,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因修建王公祠商业街资金周转困难,于2001年3月15日在原告南江农行营业部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约定还款期限为2002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为7.605%,逾期未还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以位于南江镇上河街的王公祠商业街在建工程3-6轴92.62平方米门市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截止2013年7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43500.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李军、李毅、韩怀平向农行贷款60万元的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被告李军称“在此期间,农行经办人长期在催收贷款60万元,我们的答复是收回南江粮建司的售房款后,及时付清此笔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南江农行与被告李军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李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李军辩称该笔贷款已经剥离农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被告李军2013年2月19日亲笔所写。在该《情况说明》中,被告李军已明确表示原告长期在向其催收贷款、本人也愿意偿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李军以该笔贷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3年7月10日止利息243500.00元,本息合计443500.00元。本案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南江农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亿云
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
人民陪审员 马明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清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