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民重字第10号

吴丽芬、朱炳态与项文忠、朱菊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丽芬,朱炳态,项文忠,朱菊芬,朱巧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重字第10号

原告:吴丽芬。

原告:朱炳态。

法定代理人:吴丽芬。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成海。

被告:项文忠。

被告:朱菊芬。

第三人:朱巧巧。

委托代理人:王何方。

原告吴丽芬、朱炳态与被告项文忠、朱菊芬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诉讼中,第三人朱巧巧向本院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第三人朱巧巧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台民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013年7月2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芬(兼原告朱炳态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海、被告项文忠、朱菊芬、第三人朱巧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何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文忠、朱菊芬申请的证人朱爱芬、戴小芳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芬、朱炳态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吴丽芬的丈夫朱寿松在杭州明太矿业有限公司做工时发生矿难死亡。2012年3月22日,原告及原告亲属即被告项文忠、朱菊芬等人一起与杭州明太矿业有限公司协商善后事宜,并达成调解协议,由杭州明太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抚恤金人民币100万元,并由原告吴丽芬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3月23日,因原告吴丽芬与被告就抚恤金如何保管有不同意见,被告等亲属提出,先存入被告项文忠账户,回仙居后再协商。当天,杭州明太矿业有限公司将100万元的抚恤金现金支票开给被告项文忠,被告项文忠领取后存入银行自已帐户。回仙居县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抚恤金,二被告以已投保人寿保险公司为由,至今没有将100万元抚恤金归还给二原告。原告认为,抚恤金100万元依法应由朱寿松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两原告是第一顺序继承人,100万元抚恤金属两原告所有,被告项文忠、朱菊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朱巧巧不是朱寿松的亲生女儿,朱寿松曾领养过朱巧巧,未形成收养关系,朱巧巧无权继承朱寿松的遗产。两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项文忠、朱菊芬归还给两原告抚恤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原告朱炳态应得款项由原告吴丽芬保管。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朱炳态的户籍证明和大山村证明,拟证明其与朱寿松为父子关系。2、协议书,拟证明朱寿松死亡获得赔偿情况。原审中提供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单等单据,拟证明朱菊芬为朱炳态投保70万。

被告项文忠答辩称:100万元抚恤金存入被告项文忠账户事实。回仙居后,用于朱寿松安葬费用及归还朱寿松借款共计208320元,70万元用于为原告朱炳态在农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还剩下91680元交给了被告朱菊芬。吴丽芬与朱寿松没有结婚,钱只能给孩子,才能将孩子抚养带大。要求维持原判决。提供证据1、大山村委会及村民证明一份,拟证明朱巧巧与朱寿松为带养关系。2、朱溪中学证明一份,拟证明2004年朱巧巧上半年在朱溪中学读书,后转出。

被告朱菊芬答辩称:被告项文忠将91680元钱交给朱菊芬属实,但现已用于朱寿松赔偿事宜等开支。吴丽芬已经转嫁丽水人,朱炳态现在被告朱菊芬处带养。钱只能给朱炳态。朱巧巧是雇朱寿松带养。两被告申请的证人戴某陈述:(自称第三人生母的表妹、朱寿松是其表哥)证明朱巧巧1990年初三,生下在其阿姨家带养,后在1991年上半年与其生父母一起带到朱溪给朱寿松,口头约定一个月带养费用100元。朱巧巧生父母经济条件中等以上。证人朱某(自称第三人生母与其丈夫为表姐妹,朱菊芬的叔伯姐妹)到庭陈述:证明朱巧巧家庭条件好,为生二胎将朱巧巧雇到朱寿松家。1993年开始带钱给朱寿松。给了朱寿松5000元入户到其家。第三人朱巧巧陈述称:第三人朱巧巧从小由父亲朱寿松与母亲王彩芬抚养,后离开仙居到路桥峰江中学读书,高中毕业后打工。2006年10月25日父母朱寿松、王彩芬登记离婚,朱巧巧跟随母亲生活,但放暑假和过年时节等还是回父亲家的。2012年3月22日,父亲朱寿松在杭州明太矿业有限公司做工时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原告吴丽芬、第三人朱巧巧、被告项文忠、朱菊芬等人,与杭州明太矿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100万元打入被告项文忠账户,该赔偿过程均有第三人朱巧巧以女儿身份签字。此后,被告项文忠未将此款返还给第三人。现原告吴丽芬已向法院起诉,第三人为此要求参加诉讼。原告吴丽芬不是朱寿松的妻子,无权继承朱寿松的遗产,朱寿松的100万元赔偿款,扣除相应费用后法庭确定的数额,第三人朱巧巧按照50%享受。提供证据有:1、朱溪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朱巧巧系朱寿松养女。2、独生子女光荣证,拟证明朱巧巧为朱寿松与王彩芬独生子女。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朱寿松与王彩芬在2006年10月25日离婚时将朱巧巧归王彩芬抚养教育至成年。4、儿童免疫证,拟证明作为朱寿松长女接种疫苗的事实。5、团员证、获奖证书、仙居县中小学生收费登记卡,拟证明朱巧巧在2004年5月在朱溪中学入团、2005年1月15日获得优秀班干部、在朱溪小学上小学的事实。6、玉露洋村证明:证明朱巧巧送给朱寿松为养女。7、赔偿协议书,拟证明获得赔偿时,朱巧巧作为女儿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出异议,要求亲子鉴定,但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需要鉴定,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审中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等单据复印件,认为保单无效,被告无异议及第三人认为没有交款发票,无法证明。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向保险公司作出保全裁定,可以证明真实存在。对被告项文忠、朱菊芬申请的证人证言,第三人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项文忠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与其提供的朱溪中学获奖证书相矛盾(2005年1月15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人朱巧巧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应以户籍档案为准,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朱菊芬称当时王彩芬为了拿点钱用用办的;对证据3、7,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朱巧巧非亲生女儿;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获奖证书三性有异议、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及原审举证的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认为需要亲子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大山村委会及村民证明,第三人有异议,证人应到庭作证,且与第三人提交的仙居县中小学生收费登记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书证有冲突,根据证据效力等级,以及村民及村委会证明的形式合法性存在问题,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朱溪中学证明,证明缺乏必要形式要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提供的书证有冲突,无法推翻书证,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缺乏必要形式要件,且从未提供其他档案材料证实,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7中朱溪中学获奖证书真实性暂不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玉露洋村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朱寿松与妻子王彩芬婚后因没有生育子女,领养了于1990年6月5日出生的第三人朱巧巧,并将朱巧巧的户口落实到朱寿松家,朱巧巧的姓也跟随朱寿松姓朱,但没有签订收养协议,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5日,朱寿松与王彩芬因感情破裂协议登记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儿朱巧巧由乙方王彩芬抚养至成年,乙方放弃甲方给付女儿抚养费的权利”。同年,原告吴丽芬与朱寿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8月22日生育儿子朱炳态。2012年3月21日,朱寿松在杭州明太矿业有限公司做工时发生矿难死亡。2012年3月22日,原告吴丽芬及朱寿松的亲属即被告项文忠、朱菊芬等人一起与杭州明太矿业有限公司协商善后事宜,并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杭州明太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朱寿松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第三人朱巧巧也以朱寿松家属身份在《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上签字。2012年3月23日,因原告吴丽芬与被告朱菊芬就赔偿款如何保管有不同意见,原告吴丽芬、被告项文忠、朱菊芬、第三人朱巧巧作出《决议》,100万元赔偿款先存入被告项文忠账户。当天,杭州明太矿业有限公司将100万元的赔偿款现金支票开给被告项文忠。被告项文忠领款后,用于归还朱寿松欠王彩芬借款24000元、归还欠被告朱菊芬借款40000元、归还欠朱福彩、朱彩高、朱彩德借款共28000元、朱寿华利息1000元等,用于朱寿松坟地建造、安葬费用等开支计115320元。被告项文忠和被告朱菊芬未经原告吴丽芬和第三人朱巧巧同意,于2012年5月8日,将赔偿款中70万元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E款)”,保险期间5年,被告朱菊芬以朱炳态的监护人身份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朱炳态,并约定到期时须由被告朱菊芬和其姐妹朱金兰共同领取本息及分红。投保单证目前由被告朱菊芬保管。被告项文忠将赔偿款的余款91680元交给被告朱菊芬保管。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要确定原告及第三人对本案朱寿松的死亡赔偿款是否有权主张权利。朱寿松生前尽管与原告吴丽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朱炳态,但没有结婚登记,无权以近亲属名义分享死亡赔偿款,原告朱炳态作为朱寿松儿子,有权主张权利。第三人朱巧巧是否可以主张权利,关键看朱巧巧是否与朱寿松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从时间上看,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通过并实施之前。《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也就是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这种关系的判断依据就是以父母子女相称,共同生活多年。从第三人提供的独生子女光荣证、小学收费登记卡、儿童接种证可以看出,第三人系朱寿松的女儿。离婚协议书虽然写亲生女儿,但是不能否认两者将朱巧巧作为女儿对抚养问题的处理。在朱寿松死亡赔偿协议书上,朱巧巧也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可以认定第三人朱巧巧与朱寿松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而不是原、被告辩称的带养关系。第三人朱巧巧与朱寿松无论在2004年还是2005年,亦或者2006年朱寿松与王彩芬离婚后,均未有证据显示“双方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公开解除关系”,故第三人有权主张分享朱寿松的死亡赔偿款。其次,对100万赔偿款如何处理问题。在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实际发生的一些费用,比如丧葬费用、用于部分还债等共208320元,均无实质性异议,且该处理也符合一般善良风俗,应予以认定,在总额中剔除。原告朱炳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437×15÷2=)153277.5元亦应剔除,归原告朱炳态所有。尚余的(1000000-208320-153277.5=)638402.5元由原告朱炳态、第三人朱巧巧分摊。考虑朱炳态年幼,朱巧巧已经成年等实际情况,酌情给予朱炳态438402.5元、朱巧巧200000元。综上,原告朱炳态可以分得591680元,第三人朱巧巧可分得200000元。再次,被告项文忠将上述791680元中91680元擅自交给被告朱菊芬,而被告朱菊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合理开支,并得到众人的认可,被告项文忠应该负返还的责任;将70万元为朱炳态购买了农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人寿保险,考虑保单受益人及利益最大化,可在前述91680元返还后给第三人朱巧巧,由原告朱炳态将108320元(200000-91680)支付给第三人朱巧巧,该保单继续有由原告朱炳态享有;原告朱炳态享有的份额,由于被告朱菊芬以原告朱炳态名义投保人寿保险,可由被告朱菊芬负责确保领取、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330023139216360的保险金额744800元及分红等均归原告朱炳态所有。

二、由被告项文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第三人朱巧巧91680元,原告朱炳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朱巧巧108320元。

三、驳回原告吴丽芬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朱炳态、第三人朱巧巧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原立案免交),由原告吴丽芬、朱炳态共负担12000元,由被告项文忠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吴宇明

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

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