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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非诉行审字第0320号

睢宁县水利局与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水利局,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睢非诉行审字第0320号申请人睢宁县水利局。住所地:睢宁县。法定代表人薛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强,该局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霜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影。申请人睢宁县水利局对被申请人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睢水限字[2013]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限令被申请人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自接到此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欠缴的水资源费(含南水北调基金)222933.5元,缴至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节水办帐户。该决定书于2013年7月10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被申请人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日就申请人申请事项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乔强、吴霜霜到庭,被申请人经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睢宁县水利局申请执行的睢水限字[2013]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利成

审判员  张宜红

审判员  金传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