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793号原告熊葱子,女,193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死者丁俊红之母。委托代理人丁站民,男,1961年3月5日生,住灵宝市。系熊葱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康改军,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死者丁俊红之夫。原告康晨怡,女,1998年7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丁俊红之女。法定代理人康改军,系康晨怡之父。被告强随义,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强孟星,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强随义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熊葱子、康改军、康晨怡与被告强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熊葱子、康改军、康晨怡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强随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院10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葱子的委托代理人丁站民、康改军、康晨怡,被告强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13时,我亲属丁俊红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阳平镇至干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平××××村口处,与被告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俊红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13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80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只能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30%,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我只赔偿原告53802.588元,扣除已付13000元,再赔偿40802.588元。另外诉讼费应按比例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关系;3、乔营村委证明1份,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13时,原告亲属丁俊红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阳平镇至干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平××××村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俊红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丁俊红付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13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780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三原告为丁俊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被告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未投交强险;3、丁俊红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62240.46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4193.45元,女儿7548.2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属法定义务。而本案中的被告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被告应先参照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丁俊红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三原告应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强随义赔偿原告117802.59元(已付13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强随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项锋
审判员 陈志刚
审判员 李茜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伍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