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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二初字第367号

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开洛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开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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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春燕,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商丘市人,该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开洛,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项城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鑫物业公司)诉被告赵开洛为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开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鑫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4月2日,原告与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对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翔小区等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5月底进驻天翔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07年9月开始就拒不缴纳水费及物业管理费用,在小区内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小区的正常物业管理服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小区的正常物业管理服务秩序,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07年9月至2012年8月间水费320.79元及判决被执行止的滞纳金。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580元及判决被执行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开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原告与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对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翔小区等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5月底进驻天翔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赵开洛住洛阳市涧西区二十八号街坊西天翔花园21栋1门601号。另查明,被告在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580元,在2007年9月至2012年8月间拖欠水费320.79元。

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所建物业进行物业服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赵开洛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置鑫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5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置鑫物业公司代缴的2007年9月至2012年8月间水费320.79元,被告赵开洛应当支付,故对原告置鑫物业公司主张的“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07年9月至2012年8月间水费320.7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置鑫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开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开洛向原告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580元;

二、被告赵开洛向原告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费320.79元。以上判决一、二项被告赵开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开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于凤群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书记��李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