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覃银燕,女,壮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旧广珠路康丽花苑*幢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云美昕,该公司职员。
原告覃银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银燕、被告委托代理人云美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XGH8**号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均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24时止。2013年8月14日13时28分,原告员工覃望钊驾驶的粤XGH8**号小轿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中路白金酒行对开路段处时,与道路中心的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望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介绍,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GH8**号小轿车进行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970元。原告另为修复粤XGH8**号小轿车支出车辆维修费39326元、吊装费1600元、保管费200元、拖车费150元。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系保险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43246元(含吊装费1600元、评估费1970元、保管费200元、拖车费150元、维修费393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保险情况属实。该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结论为32180.03元,应以该数额确定维修费损失。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同意赔付。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2.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覃望钊驾驶证、被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粤XGH8**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3.吊装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各二份,汽车配件费发票四份、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实际支出吊装费1600元、拖车费200元、保管费200元、维修配件费32546元、维修人工费1454元、评估费1970元,合计3797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结论为32180.03元,应以该数额确定维修费损失,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同意赔付;同时认为考虑到该项评估费确为原告实际损失,同意承担该项费用。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该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辆损失以该公司定损价格为准。原告质证认为其已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在本案所主张损失均为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粤XGH8**号小轿车已经维修完毕,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相应费用数额如何确定及是否由被告承担,系本案认定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相应条款的效力及适用,系本案认定问题。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覃银燕系粤XGH8**号小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8月14日13时28分许,覃望钊驾驶的粤XGH8**号小轿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中路白金酒行对开路段时,与道路中心的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覃望钊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覃望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GH8**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该车的维修费损失为39326元(含隐损7146元),覃银燕为此支出鉴定费1970元。后覃银燕对粤XGH8**号小轿车进行了修复,支出车辆维修费34000元;覃银燕另为此事故支出吊装费1600元、拖车费200元。事发后覃银燕就其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理赔,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确认实际发生额为34000元;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所载实际维修费数额低于其提供的鉴定结论,相应鉴定结论,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197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吊装费1600元、拖车费200元,有相应支出凭证佐证,均属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保管费200元,并无相应支出凭证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原告事故损失为37770元(车辆维修费34000元+吊装费160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1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银燕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7770元;驳回原告覃银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58元,由原告覃银燕负担5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柯洁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