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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389号

德州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银川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德州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银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1389号申请人德州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银川,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住宁津县。在审理申请人德州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银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将被申请人张银川在中国农业银行希望分理处,6228481812686418416账户上的存款57128.29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津支行,793100460069692账户上的存款17325.55元,共计74453.84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赵兰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韩合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