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东,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平,男,生于1956年4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花溪建司)与被上诉人戴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花溪建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询问,花溪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东、戴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武隆县兴发建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下称甲方)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映象芙蓉项目部作为租用方(下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戴平作为甲方负责人及经办人、魏承鑫与余则波作为乙方负责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租赁合同对租金、维护费等的计算标准与给付方式、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材料的当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数量按发料单即租用单据上显示的数量计算,每月结算并支付当月租金”;第八条约定“租用周转材料时由乙方指定材料员魏承鑫进行收、退材料,核对租金及其它费用等。材料员在合同上的签字将作为鉴定依据”;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近按时在月底交纳本月租金。超过期限乙方向甲方按所欠租金的25%支付违约金。甲方并有权收回租赁物资、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戴平按照合同约定向花溪建司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花溪建司为承建重庆市武隆县映象芙蓉一期工程设立了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隆映象芙蓉项目部(下称花溪建司映象芙蓉项目部),花溪建司将戴平的租赁物资用于该工程的施工。2011年6月9日,花溪建司映象芙蓉项目部出具通知一份,通知载明:“致:武隆县兴发建材租赁站我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映象芙蓉一期工程现场项目部现正式通知你们,从2011年6月9日止以前所产生的租赁合同公司认同,以后所产生的一切租赁合同及经济纠纷一律与我公司无关。特此通知!武隆县兴发建材租赁站签字盖章:戴平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映象芙蓉项目部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通知落款处加盖有“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隆映象芙蓉项目部”印章。另查明,戴平举示的两份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载明顶托的租金标准为每套0.05元/天,两张结算表上租用单位落款处有乙方材料员魏承鑫的签名。花溪建司共租用戴平16205.8米、扣件8200套、顶托1200套,租赁物资已全部退还。截至2013年2月5日,花溪建司租用戴平租赁物资共产生租金178877.27元、维修保养费2850.58元、材料损坏赔偿款1128元,合计182855.85元,除已支付30000元,花溪建司至今尚欠戴平租金152855.85元。故戴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还查明,2011年4月14日,任兰代表武隆县建力建材租赁站与花溪建司签订架料租赁合同,花溪建司授权寇晓华、余则波代表其签订该合同,合同落款处有“寇晓华”、“余则波”的签字并加盖“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隆映象芙蓉项目部”印章。在架料租赁合同与戴平起诉所依据的租赁合同中,均有余则波的签名,载明的余则波的电话号码均为××××××××××××。戴平诉称,2010年花溪建司承建武隆县映象芙蓉工程,因需要租赁建材,于2011年3月27日与戴平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花溪建司租赁戴平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材料;(二)租金按照合同规定计算,租金在每月底付清;(三)违约责任:花溪建司如果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所欠租金25%支付违约金;(四)如果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解决等。合同签订后,戴平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全部交给花溪建司使用,但花溪建司却不按时交纳租金,至今尚欠租金152855.85元。花溪建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戴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花溪建司立即支付戴平租金152855.85元;
二、花溪建司支付戴平违约金38213.96元;
三、诉讼费用由花溪建司负担。花溪建司辩称,一、戴平主体不适格,戴平起诉花溪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是依据在2011年3月27日订立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在前面的甲方签名是“武隆县兴发建材租赁站”,而不是戴平,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原告应是武隆县兴发建材租赁站。
二、花溪建司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当是重庆富荣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富荣劳务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合同上签字的魏承鑫与花溪建司无任何关系,也不是花溪建司委托的行为。花溪建司有证据证明戴平的租赁物是用于富荣劳务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同时也是该公司在使用和管理该租赁物资,并有证据证明租赁时该公司已预付租金给戴平。所以,戴平所持有的租赁合同是与富荣劳务公司所签,与花溪建司无任何关系,戴平和花溪建司自始就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三、戴平所持有合同上的项目公章不是花溪建司的公司项目公章,花溪建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花溪建司的项目公章是2011年4月份才拿到武隆县江口项目部,而戴平所持有的合同的公章签署时间是2011年3月27日,试问项目部公章都未到江口项目部,怎么会在该处签订了合同呢?2、根据花溪建司与项目部在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关于项目部公章的权限约定的合同来看,其中第一项就约定了公司项目部公章不能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和工程合同,这是花溪建司对公司项目部公章进行权利的限制。
四、戴平起诉的违约金和相关的费用与花溪建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花溪建司承担,理由如下:1、戴平、花溪建司没有合同关系;2、花溪建司没有实际使用戴平的租赁物,戴平的租赁物是由富荣劳务公司实际租用和使用的;3、戴平起诉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来处理,应按未付租金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戴平和花溪建司在本案中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戴平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戴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项。
一、关于本案戴平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戴平系个体工商户武隆县兴发建材租赁站业主,戴平作为本案租赁合同出租方在该合同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戴平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花溪建司的民事责任。花溪建司关于其不是租赁合同主体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花溪建司承认在租赁合同中“负责人”处签字的余则波曾代表花溪建司与其他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租赁物资用于花溪建司承建的武隆县映象芙蓉一期工程,虽然本案租赁合同落款处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但由于余则波代表花溪建司从事因该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故余则波在合同上签字让戴平有理由相信其系与花溪建司发生业务往来。2、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花溪建司将租用的戴平租赁物资用于该工程的施工。3、根据花溪建司映象芙蓉项目部向武隆县兴发建材租赁站发出的通知,花溪建司明确表明对与戴平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同。而花溪建司关于对该通知的目的、效力的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花溪建司因承建重庆市武隆县映象芙蓉一期工程而设立的花溪建司映象芙蓉项目部,其作用理应是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花溪建司承担。
三、戴平与花溪建司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戴平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租赁合同约定的乙方材料员余则波、魏承鑫在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及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上对租用、退还租赁物资的数量及租金、材料损失赔偿款及维修保养费的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花溪建司辩称其与戴平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对其辩称意见予以充分证明,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另外,花溪建司关于“2011年6月9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用不认可”的辩称意见也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的合同未依法解除,仍在继续履行,花溪建司理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资的合同责任。故戴平请求判令花溪建司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四、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维修保养费由乙方承担,并约定了具体的计算标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乙方材料员魏承鑫在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上对维修保养费的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花溪建司理应支付戴平维修保养费2850.58元。
五、花溪建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花溪建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如租金总额、欠付金额、欠付时间等,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按未付租金的20%计付违约金为宜,计30571.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戴平租金152855.85元。
二、限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戴平违约金30571.17元。
三、驳回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1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570元,合计3631元,由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限花溪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否则一审法院将申请强制执行)。花溪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上没有盖有上诉人印章,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观点错误,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一审被告应认定为重庆富荣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一审判令的违约金过高。戴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市武隆县映象芙蓉一期工程系上诉人花溪建司承建,其建立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隆映象芙蓉项目部(下称花溪建司映象芙蓉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余则波、魏承鑫于2011年3月27日以花溪建司映象芙蓉项目部名义与武隆县兴发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上没有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但是在2011年6月9日,花溪建司映象芙蓉项目部向武隆县兴发建材租赁站发出通知,明确表示对2011年6月9日之前产生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且其后戴平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资,租赁物资也实际用于了花溪建司承建的工程,合同已实际履行。但花溪建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花溪建司系本案租赁合同主体,其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结合该合同的租金总额、欠付金额、欠付时间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未付租金的20%,
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师玉婷
代理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