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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375号

焦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焦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1,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1及其辩护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察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焦某1和其弟焦某2(另案处理)在自家院内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焦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焦某1、焦某2用拳头将焦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焦某伤情属轻伤。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焦某1赔偿被害人焦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某2、焦某3、秦某某、焦某4、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焦某的陈述、住院病历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1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代理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