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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民初字第865号

陆享党与苏娇弟、苏维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享党,苏娇弟,苏维娇,苏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陆享党,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XX,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娇弟,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苏维娇,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原籍福建省屏南县寿山乡寿山村,现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苏雄,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屏南县。

原告陆享党与被告苏娇弟、苏维娇、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享党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苏娇弟、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维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苏娇弟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6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条一张,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前还50000元,余款及利息336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由苏维娇和苏雄担保,其中苏雄承诺担保偿还份额为150000元。而担保人苏维娇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苏娇弟已建立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苏维娇和苏雄之间已建立了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由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原告催讨无果,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苏娇弟偿还借款本金486000元及该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判决被告苏维娇负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86000元及该款自判决生效债权利息。

三、判决被告苏雄负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该款自判决生效债权利息。

被告苏娇弟辩称,2012年2月9日被告苏娇弟向原告陆享党借款300000元,月利率按4分计算。2013年5月19日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把被告苏娇弟正在生产中的货物强行拉走,其中:柚木木方20.5立方米其中包括陈瑞珍寄存的9.1立方米,木皮成品11立方米;生产工具:叉车,刨床,意大利直线锯台机,以上货物和生产工具折合人民币总价值865185元。5月20日原告又带很多人来,强迫被告苏娇弟签了这张486000元的借条。被告苏娇弟一直没有偿还钱款的的原因一是原告强行拉走了被告的货物,二是借款利息太高无法承受。被告苏维娇未作答辩。

被告苏雄辩称,被告苏娇弟向原告只借了300000元,被告苏雄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分三次对原告进行了部分偿还,还款金额共计961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20日,被告苏娇弟向原告陆享党出具一张借款凭条,载明借款金额450000元,并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前还50000元,余款及利益共计336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上列借款由被告苏维娇和苏雄签字担保,其中被告苏雄承诺担保偿还份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苏维娇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苏娇弟向原告借款金额是否为48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苏娇弟向原告借款486000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证据2借款凭条,证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前还50000元,余款及利息共计336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利息计算至8月20日;说明了这笔借款是由150000元和336000元组成,合计486000元,因此确认起诉借款金额为486000元。被告苏娇弟认为,这张借条是2013年5月19日原告强行把货拉走以后,在5月20日原告带人围攻被告苏娇弟的工厂威胁被告,被告苏娇弟被迫才签订了这张借条。借款之后,被告苏娇弟有用网银还了三笔钱,共计36000元。被告苏娇弟的货物被原告拉走那么多,原告应当对其货物进行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苏娇弟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四张单据(货物寄存单一张,销货日报表二张以及货物清单一张),证明陈瑞珍的货是寄存在被告苏雄的工厂里被原告拉走的以及原告拉走被告苏娇弟货物的价值。2、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将被告苏娇弟的货物质押在上海虎弟木业有限公司,当时原告估价200000元,实际上是估低了。3、照片,证实被告苏娇弟的货物被原告扣押。被告苏雄认为,其对该笔借款进行了部分偿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苏雄向法庭提交原告陆享党亲笔书写的收条,证实被告苏雄有偿还原告陆享党96187元,被原告扣走4000元利息,因此收条上写收到被告还款92187元。原告质辩认为,对被告苏娇弟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苏娇弟和陈瑞珍的寄存单,二张销货日报表和一张货物清单,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对被告苏雄提交的92187元的还款收据,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但原告不认可有扣除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娇弟主张用网银还款三次,共计还款3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苏娇弟辩解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苏娇弟提交的寄存单,只能证明陈瑞珍有寄存货物在被告苏娇弟处,被告苏娇弟提交的销货日报表以及货物清单,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苏娇弟提交的证明和照片,只能证明货物的客观存在,不能证明货物系被告苏娇弟所有。因此,被告苏娇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苏雄提交的原告陆享党于2013年5月31日亲笔书写的92187元的收条,得到原告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苏雄主张有被原告扣走的4000元利息,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苏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苏雄的该主张不予确认。据此,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条可以证实被告苏娇弟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50000元,扣除被告苏雄已还款的92187元,被告苏娇弟应还本金450000-92187=357813元。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336000元8月20日一次性付清”,可以推知合同约定中余款其中本金为450000-100000-50000=300000元,利息为336000-300000=36000元。该利息系本案借款450000元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三个月的利息共36000元。被告认为约定利息偏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一般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调整为月利率2%,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自2013年5月20日至5月30日借款450000元利息为450000×2%×1/3=3000元(10天按一个月的三分之一计算);2013年5月31日被告还款92187元后,借款本金为357813元,自5月31日至8月20日的利息为357813×2%+357813×2%×2/3=11951元,利息合计3000+11951=14951元。因此,被告苏娇弟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813元及利息14951元,被告苏维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雄应当在15000-92187=7718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条和被告苏雄提交的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187元的收条,可以确认被告苏娇弟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813元及利息14951元,共计372764元。被告苏维娇应当在372764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雄应在77187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的利率,原告起诉时主张在判决生效后按月息2%的利息计算,且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判决生效之前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维娇经本院传票传唤,因病不能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娇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享党借款本金357813元及利息14951元,并偿还借款本金357813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苏维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苏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连带偿还77187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被告苏娇弟、苏维娇、苏雄共同负担6890元,原告陆享党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李巧玲

人民陪审员  陆 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