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瑶商初字第0042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州中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某、戴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韦金龙。被告朱芹。���告朱先军。
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韦金龙、朱芹、朱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金龙、朱芹、朱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韦金龙、朱芹在我行车门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11年11月10日归还,约定贷款月利率8.55‰(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30%利息),由韦秀兰、朱先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韦金龙仅偿还本金2500元,余款我行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现要求:1、被告韦金龙、朱芹偿还贷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0日,按约定��款月利率8.55‰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1.115‰计算);2、被告朱先军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韦金龙、朱芹、朱先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韦金龙、朱芹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先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韦金龙、朱芹违约时,应主动归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2009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0日,按约定贷款月利率8.55‰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115‰计算,不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金龙、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洪农商行借款17500元及利息(2009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0日,按约定贷款月利率8.55‰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115‰计算)。被告朱先军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韦金龙、朱芹、朱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