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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李民初字第0303号

仝超与魏生礼、胡纪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仝超,魏生礼,胡纪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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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李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仝超,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丁才,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亲属。被告魏生礼,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胡纪彩,女,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仝超与被告魏生礼、胡纪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超的委托代理人刘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生礼、胡纪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超诉称:2013���4月16日,被告魏生礼、胡纪彩(夫妻关系)和陈庆龙(欠债外逃)因资金周转急用,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立下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生礼、胡纪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魏生礼、胡纪彩及案外人陈庆龙共同向原告仝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所持有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仝超现金壹拾万证(应为‘正’)¥100000陈庆龙魏生礼胡纪彩2013年4月1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及案外人陈庆龙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生礼、胡纪彩与案外人陈庆龙共同向原告仝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魏生礼、胡纪彩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其履行义务后,可以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仝超要求被告魏生礼、胡纪彩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生礼、胡纪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生礼、胡纪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告仝超借款10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生礼、胡纪彩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