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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804号

原告兰铭峰与被告熊建华、陈秀珠、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兰铭峰,熊建华,陈秀珠,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兰铭峰,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孝明、罗锦文(实习),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建华,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秀珠,女,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武平县十方镇十方村工业集中区A26地块,组织结构代码证:69194838-5。法定代表人熊建华,董事长。被告熊建华、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铭峰与被告熊建华、陈秀珠、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铭峰的委托代理人潘孝明、被告熊建华、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俐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秀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熊建华、亿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熊建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给原告利息及手续费,即每月30000元整。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熊建华账户,被告熊建华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此后本息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熊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熊建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94000元(本金100万元,暂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10分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计14个月),并继续从2013年7月2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按月息2.10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熊建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42880元;4、被告亿山公司对被告熊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熊建华、亿山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以外的部份要求予以抵扣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熊建华、亿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熊建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给原告利息及手续费,即每月叁万元整。协议还约定,若甲方诉讼主张,乙方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主张债权其他费用;被告亿山公司为被告熊建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延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诉讼费、合理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期(包括延期)届满后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熊建华账户,被告熊建华、亿山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借款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共计支付利息360000元,此后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委托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闽H03SF**《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计算清单、省物委及省司法厅[闽价服(2013)67号]收费文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熊建华向原告兰铭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熊建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不同阶段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四倍支付利息共计544984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84984元。被告亿山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被告熊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铭峰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4984元,合计11849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熊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铭峰律师代理费42880元。

三、被告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熊建华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兰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32元,由原告兰铭峰负担1747元,由被告熊建华、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祖泉

审 判 员  潘 昕

人民陪审员  蔡文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巧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