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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84号

原告吉林亚泰集团(辽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诉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亚泰集团(辽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84号原告吉林亚泰集团(辽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王俊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泓波,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王鸿伟,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法定代表人孙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涛,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阙建宁,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吉林亚泰集团(辽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诉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福来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赵亮、

人民陪审员王继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泓波、王鸿伟、被告铁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涛、阙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水泥货款7249878.52元及2013年1月16日至偿还完所欠货款之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对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2013年6月20日更名为吉林亚泰集团(辽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供42.5级水泥给被告,单价为每吨3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截止2012年12月26日欠原告水泥货款7749878.52元,并授权原告代被告结算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欠被告的6700000元商砼货款,用于抵顶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剩余1049878.52元水泥货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但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未能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249878.5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买卖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7249878.52元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7249878.52元;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铁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福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