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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7号

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现在凤山乡电信所上班。诉讼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人赖某甲,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美荣、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敬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甲与谢某在经营电信业务中因争夺客户等多次发生口角产生积怨。2013年1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在凤山圩遇到谢某及其徒弟赖某戊,双方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赖某甲用瓷板、酒瓶等物将谢某的头部、手部、肩背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在当时的打斗过程中,谢某的徒弟赖某戊的左眼也被打伤,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戊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八级伤残);被告人赖某甲本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丙级。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赖某甲赔偿因其故意伤害造成原告人产生的医疗费9174.37元、误工费3973.2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200元、验伤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衣服损失800元、手机500元,合计人民币36807.57元。

被告人赖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的费用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但其辩称案发后,已经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由谢某的妻子卢喜英出具的收条为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赖某甲具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谢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赖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赖某甲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对民事部分的费用,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愿意赔偿。对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验伤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的衣服、手机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人赖某甲已支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甲与谢某在经营电信业务中产生积怨。2013年1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在凤山圩遇到谢某及其徒弟赖某戊,双方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赖某甲用瓷板、酒瓶等物将谢某的头部、手部、肩背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在当时的打斗过程中,谢某的徒弟赖某戊的左眼也被打伤,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戊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八级伤残);被告人赖某甲本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丙级。另查明,被告人赖某甲已向凤山派出所预交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由被害人谢某妻子卢喜英于2013年2月1日从凤山派出所领走。被告人赖某甲的妻子唐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3000元,用于赔付给被害人谢某,并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该赔偿款若有多出部分,一并付给谢某作为补偿。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我和谢某都在凤山圩开电信营业厅,业务上有点冲突,谢某对我的客户造成威胁、影响,双方就有了矛盾积怨。2013年1月31日晚上,我喝了一杯章贡酒,从朋友的店里回去时,在凤山圩电信所门口碰到谢某,我们讲起业务上的事发生了口角,我先动手拉谢某的衣服,谢某就用拳头打我胸前,我挣脱开了。谢某就打电话叫人,我听了就很气,就在路边捡了两块瓷砖,一手拿一块,拿起瓷砖我就朝他肩头外侧横拍过去。谢某抬手一挡,瓷砖裂成两半,谢某抢下我拿着的那半块瓷砖,朝我头部砍切下来,我用手一挡,瓷砖的裂口利刃把我的手划破了,同时我也予以还击,我用瓷板(打烂了,有锐利的角)朝谢某头上划、砍、斜戳过去,他来不及躲闪,被我戳中了。这时我朋友卢某上前,把我拉开,拉到破烂店边上。谢某徒弟从破烂堆里抽出个啤酒瓶冲过来想打我,我同学卢某就拿了根柴棒,警告谢某的徒弟不要动,不关他的事。我趁机抢下谢某徒弟的啤酒瓶,此时,我见谢某想进店去拿工具,我就将啤酒瓶在地上敲烂瓶底,手持酒瓶嘴这段,冲到谢某后面,对他一顿暴打,用打烂的啤酒瓶朝他背部不停的顿、戳,顿戳了至少五、六下。后来我老表唐某甲、我姑姑赖某丁等就将我拉开来了。后来,我到彩虹大药房上药,上药后就来了派出所了。我看到谢某打电话叫人,我怕一个人吃亏,就打电话卢某,叫他上电信所这边来,我说谢某叫人打我。

三、四分钟的样子,卢某就上来了。当时谢某徒弟赖某戊拿了个啤酒瓶冲向我,想打我。我就从我朋友卢某手上抢过一根柴棒,阻止他徒弟,最后我将他徒弟的酒瓶抢过来。柴棒是卢某拿来的,具体从哪拿的我不知道,打完后,我就将柴棒扔在现场,具体什么位置不记得了。卢某是来劝架的,他没有动手。之前我有三次警告过赖某戊,叫他不要动,不关他的事,刚开始赖某戊他们抓我的手用拳打我,我都没什么,只是口头警告他,后来他拿酒瓶冲过来,我才抢了卢某的柴棒打他的。柴棒是四、五十公分长,直径有五、六公分样子的杂木,是一劈两半后的一半。

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昨天晚上9点多钟,我去电信所查了下客户的单,准备与赖某戊去一村民家里修网线,我刚骑上摩托车载上赖某戊,正准备启动时,在凤山圩上开手机店的赖某甲冲到我面前,跟我说他从下午等我到现在,说着就往我头部和胸部打了三、四拳,坐在我身后的小赖就下来走到赖某甲面前,挡住不让他打我,并对他说不可以打人。赖某甲没有理会我徒弟,继续打我。我下摩托车并用手推了赖某甲几下,赖某甲被我推得后退了几步,退到电信所对面的房子旁,赖某甲这时从附近的一堆瓷砖中捡了一片瓷砖往我头上拍了一下,拍断了那片瓷砖,我就夺过来他手中的另半片瓷砖扔在地上。当时我闻到他身上有股酒味,叫他不要乱来。赖某甲还冲向我面前想打我,我徒弟小赖又上去拦住他不让他打我。这时我拿起手机想报警,赖某甲就冲过来把我的手机拍掉在地,这时唐国华(电信局职工,现名叫唐某甲)也过来了,赖某甲拿手机打了个电话给卢某,叫卢某上来打架。打完电话,赖某甲从垃圾堆里拿了个瓶子并砸碎了一半,往我头部劈了过来,我立刻用手挡了一下,我的手被玻璃瓶划伤出血,接着赖某甲又拿起瓶子往我头部砸了三、四下。很快我右侧的头部被打伤出血,赖某甲打我的同时,唐国华也用拳头打了我的胸部等处。打到这个时候,卢某拿着一根木棍从信用社方向走上来了,这时我徒弟小赖还在劝架,卢某拿着木棍往赖某戊的头部方向打了一下。小赖走过来跟我说他眼睛看不见了,我看到他的左眼被打伤,我跟小赖说去报警。这时有很多人过来劝架,我跑到电信所门口想进店里面去,赖某甲又冲到我面前拿玻璃瓶往我背部和我手上砸了十几下,赖某乙和另外几个人拉住了赖某甲,把他拉往信用社方向去了。我就去旁边的南杂店里拿了些纸巾止血,一会儿,你们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我徒弟小赖劝架时,赖某甲打了他,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卢某拿木棍打伤了我徒弟小赖的眼睛,这是听我徒弟说的,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2、被害人赖某戊的陈述昨天(2013年1月31日)晚上10点钟的样子,我和我师傅谢某正准备去给人装宽带,刚上摩托车一转弯准备加速时,一个人冲上来拦住我们,一上前就揪住谢某,我就下车去拉开那个人。那个人叫我不要动,谢某下车后就拿手机打电话,那个人就用拳头打谢所头部,把谢所手机也打落在地上。我把手机捡起给谢所,后盖没捡到。谢所说有事慢慢讲,那个人用拳头打了谢所两下,打完后,就从路边捡了两块瓷板,用力朝谢所头顶拍下去,瓷板当时就碎了。谢所向后退了几步,跌倒在地,后谢所起来想上去打那个人,没有打到,谢所对那个人说,想打架就喊人来。那个人马上打电话,有一个人30秒不到就提了根棍子来,还有一个人是一分钟后到的,那个拿棍的想打谢所,我叫那个人不要动。那两个人都说不关我的事,叫我走开来。我拿了个酒瓶想要吓唬他们,被那个打谢所的人(赖某甲)抢去了。我们都在边上站着看那个人打谢所,突然间,那个拿棍的人用棍子打在我的左眼角上,我一下子晕了,蹲在地上。约20秒左右就站起来,看到一个更胖的人和那个叫人的人一起打谢所。后来有好多人把那两个打人的人拉开了。谢所就叫我报警,我用自己手机打了110,我同学就将我送医院去了。那根打我的棍子有四、五十公分长,直径有四、五公分,是圆的,可以说是棍,也可以说是柴棒。

三、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的证言昨天晚上九点四十分左右,我正在凤山圩上我开的夜宵店里炒菜,期间赖某甲打了个电话给我说在凤山电信所门口打架,叫我过去,当时我正在炒菜就没过去。过了一会儿,赖某甲又打了个电话叫我上去打架。我放下东西就上去了。我店隔壁网吧的老板赖某乙也与我一起上去,等差不多到了电信所门口,看到谢某与他的徒弟俩人手拿工具打赖某甲,赖某甲用拳头还击他们俩人,看到赖某甲用拳头打到了谢某及其徒弟的头部。谢某头部的一侧出血受伤,赖某甲的一只手流着血,他徒弟的脸上也流着血受伤。我上前劝开他们打架,但劝不开,就捡了一根木棍向他徒弟方向扫了一下,当时我感觉到木棍扫到了他徒弟的脸上,因之前他的头部就已经受伤了,我用木棍扫了他后,我没看他徒弟有什么反应,具体有无打伤他,我不清楚。这时有好多人过来劝架,他徒弟冲上来用拳头往我背上打了一拳。唐国华(现名叫唐某甲)和赖某乙他们几个人就上来拉住了我和赖某甲,接着有好多人过来把赖某甲拉住了,他们也停止了打架,我就回店里去了。那根木棍长约七、八十公分,粗约五公分,杉树皮质的灰褐色的实心木棍,一直在我手上,打完架后我放到一户人家门口的垃圾桶里去了。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昨天晚上九点多钟,我在我家(距离凤山电信所50米远的家里)二楼上网,期间听到有人在楼下不远处吵架的声音,我就下楼去看情况。我看到在凤山电信所门口水泥路中间,赖某甲、谢某及谢某徒弟三人站着争吵着,卢某拉着赖某甲的手,同时我看到谢某头部一侧正流着血,赖某甲一只手也出了血,谢某徒弟脸上也流了一点血。赖某甲老婆在现场打电话叫亲戚过来,并告诉我因为电信业务方面的事引发纠纷发生打架的。我走前拉开我老表赖某甲,并示意他离开,谢某还想冲过来打赖某甲,我用手推开谢某,叫他们不要再打架。相互争吵了一会儿后,附近的一些村民也过来劝架。赖某丁和网吧店的老板赖某乙拉着赖某甲往凤山信用社方向走了。3、证人赖某乙的证言1月31日晚上九点五十分左右,我在我家隔壁的夜宵店门口玩,卢某说赖某甲在上面打架,我就跟着去了,卢某跑得去的,我是走过去的。我到了电信所附近,看到谢某的徒弟正蹲在地上,一副被打伤的样子,谢某与赖某甲俩人正在对打。我走过去劝架,谢某手里拿着一块石头,赖某甲手里拿着一只啤酒瓶,谢某头部受伤出血,赖某甲的一只手上也受伤出血。只见谢某走到电信所门口想开门进里面拿东西,赖某甲也快速上前拉住谢某不让他进去,我走上前拉住赖某甲,当时还有赖某甲的姑姑赖某丁和我一起拉赖某甲往信用社方向走,谢某也跟着下来想打赖某甲,我就呵斥谢某一句:人家劝架,拉他走了,你就不要追得来了。周围也有好多群众在指责谢某,谢某就没再追了,他们停止了打架。谢某和赖某甲俩人都在凤山乡做电信业务,因一些业务方面的事,讲起来引发纠纷发生打架的。4、证人赖某丙的证言昨天晚上九点多钟,我在位于电信所隔壁的南杂店内正准备关店门睡觉时,忽然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并伴有砸碎瓷砖的声音,我就走出去看,在凤山电信所门口,有好多人拉着谢某和赖某甲。谢某头部出血受伤,谢某的一个徒弟也抱着头蹲在地上,估计也受了伤。有二、三个人拉着赖某甲往信用社方向走下去,我没看清赖某甲有无受伤。他们拉着赖某甲下去途中,谢某还在喊着要打架,我跟谢某说,人拉开了就算了,不要再打了。看到谢某头部出血受伤,我就叫他进来店里拿些纸止血。谢某来到我店门口时,我拿了一叠纸巾给谢某止血,并叫他去医院看伤,一会儿你们派出所的就过来处理了。我昨天晚上出来两次,第一次出来时,只看到赖某甲、谢某和他的徒弟三个人在场,当时他们三个人在吵架,具体怎么吵,我没听清内容。第二次出来,我看到有很多人在现场劝架了。就看到在现场的地上散落着很多片砸碎的瓷砖。5、证人赖某丁的证言我是赖某甲的小姑。昨晚(2013年1月31日)十点左右,我在房间辅导我儿子做作业,听到外面喊打的声音,就打开窗户探头出去看,就看到有人在打架,我儿子说好像是哥哥的声音,我就冲下楼去。看到谢某和赖某甲两人拳打脚踢,当时边上有7、8个人,我就走过去抱住赖某甲,推着他走。这时谢某边往前冲边喊:“今夜我就打死你去。”我见状就推着赖某甲用身体拦在他面前,我对谢某说:“你不要再冲过来了。”赖阳秀也到了现场说:“是呀,人家救着架,你就不要再冲了。”我就推着赖某甲去了大药房给他的手上药,他的双手有血不停的流。事后听赖某甲讲好像是因为同经营电信业务的事引发的打架。6、证人唐某乙的证言2013年1月31日晚上九点多钟,我老公赖某甲与谢某及谢某的徒弟三个人发生打架,当时我在场。在凤山电信所门口的水泥路上,因电信业务方面的事,我老公和谢某发生争吵并互相对骂讲了些脏话。这时谢某和他徒弟都从摩托车上下来了,我老公赖某甲和谢某都用瓷砖对打,具体打到哪里我没看清。看到打架了,谢某的徒弟从旁边的垃圾堆里捡了个啤酒瓶想打我老公,我老公叫他不要打,不关他的事。后那个啤酒瓶被我老公抢过来了,并用啤酒瓶打了谢某的头部几下。这种情况下,我就打电话给我父亲讲打架的事,附近居住的我大姑、一个亲戚唐某甲、赖某乙也走过来了劝架,当时我因身上抱着我女儿就没上前去劝架。我小姨赖某丁也过来了并抱住我老公劝架,这时谢某还冲向前想打赖某甲,但被劝住了架。这时来的人越来越多,隔壁开夜宵店的卢某也过来了,他有无带工具来我没看清楚。劝了一会儿后,有几个人就拉我老公往信用社方向去了,我也带上小孩回家去了。期间我记得我老公拿了根木棍一样的东西往谢某徒弟的头上打了一下,具体他徒弟有无受伤我不知道。

四、1、(安)公(刑)鉴(法)字(2013)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2、安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及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的受伤情况。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概貌。

六、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赖某甲于2013年1月31日晚被电话通知到凤山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于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收条一份,证实谢某的妻子卢喜英收到凤山派出所转交的预付医药费10000元整,此款是被告人赖某甲赔付的。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赖某甲赔偿赖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支付5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4、被害人谢某,1984年9月16日出生。5、被告人赖某甲,1987年9月28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74.37元,误工费1469.07元(27天×54.41元/天),护理费652.92元(12天×54.41元/天),营养费96元(12天×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天×8元/天),验伤费600元,因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酌情考虑交通费为8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衣服损失800元、手机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8.3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赖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赖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请求对被告人赖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情况,判处缓刑社会效果不佳,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赖某甲的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衣服、手机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8.36元,剔除被告人赖某甲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剩余216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永华

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

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